(2015)扶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方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方某甲,韩某某,李某乙,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太康县逊母口镇化肥厂七路。现住太康县常营镇洼里村。2006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于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别名方扭,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60********,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太康县常营镇常南行政村常南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77********,汉族,文盲,农民,住太康县常营镇洼里行政村西簸箕营村**号。2007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减刑于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新荣,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常营镇和寨行政村和寨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身份证号码4127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吕潭行政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顾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何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及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贺居心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行政村马庄马某家中,将马某东屋内的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盗窃走,后放在韩某某家中,经物价鉴定,该创维牌42E600Y型42寸液晶电视机价格为1690元;已退还被害人马某。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扶沟县大新镇百党岗行政村郭庄村,将郭某家停放在门楼下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方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的电动车卖给其女儿方凤丽,经物价鉴定,该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2600元;已退还被害人郭某。2014年9月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到大新镇寺岗村张怀珍家中,通过其大门北侧院墙进入院子中,将停放在门楼下的银白色大阳牌电动车(带迷彩车棚)盗走,后经方某甲销赃给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购买,经鉴定,该大阳牌电动车价格为23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张某甲。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西华县西华营镇铺李村柳彩虹家中,将柳彩虹放在门楼下的华承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方某甲明知该车是李某甲犯罪所得却同意出售,经物价鉴定,该华承牌电动车价格为2200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柳某。2014年10月5日晚,何某某在明知李某甲准备偷东西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主动骑电动车带着李某甲到扶沟县吕潭乡齐庄代王庄自然村王某家盗窃七星豹牌二轮车一辆,后李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韩某某在明知该车是李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200元。现已退还被害人王某。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大新镇刘方宇村刘庄将张某乙家中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方某甲,经鉴定,该车价格为800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照片;5、书证;6、价格鉴定结论;7、扣押物品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方某甲事前明知李咏春实施作案,默许事后为李某甲代为销售或窝藏赃物;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而帮助李某甲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予以购买;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方某甲所介绍的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告人韩某某、李某乙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行政村马庄马某家中,翻墙入院,将马某家东屋内的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该创维牌42E600Y型42寸液晶电视机价格为169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太康县板桥镇马庄盗窃液晶平板电视一台的事实;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曾将一台电视机放在其家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陈述了2014年8月份其家东屋门锁被撬,放在东屋的电视机被盗的事实;4、书证:被盗创维牌电视机购买收据;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创维牌电视机已退还给被害人马某;5、鉴定意见书,证明创维牌电视机鉴定价格为1690元;6、物证:被盗电视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二、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方某甲说有“小路车”,即盗窃所得的车,让方某甲帮忙卖掉,方某甲同意,表示有人要就帮忙销售。此后被告人李某甲每盗窃成功后就给方某甲打电话,或者由被告人方某甲按照购买者的意愿打电话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成功后,让方某甲代为销售。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扶沟县大新镇百党岗行政村郭庄村,翻墙入院,将郭某家放停放在门楼下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方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的电动车卖给其女儿方凤丽,经物价鉴定,该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260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傍晚,翻墙进入到扶沟县大新镇一户人家,盗窃一辆白色爱码牌电动车后卖给了方某甲。之前方某甲说要个小电车,我就在大新偷了一辆爱玛牌电车骑到方某甲家,方某甲说是自己女儿骑的,给我一千元钱;2、被告人方某甲供述,2014年春节后李某甲给我说“小路车”,就是偷来的车子,看能不能帮忙卖掉,我说有人要就帮你卖了。同时供述,我女儿方某乙想买电动车,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想要电动车,过了三四天,李某甲骑一辆脚踏爱玛牌电动车,我给他1000元钱;3、被害人郭某陈述,2014年8月26日晚,其停在门楼下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2014年5月份以3400元购买;4、证人方某乙证实,其家有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和一辆华承牌电动车;5、证人邱某甲证实郭某在2014年5月29日在其经营的保红车行以3400元购买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6、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爱玛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600元;7、书证:搜查记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三、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告人方某甲认识后,被告人李某乙曾告诉被告人方某甲想买一辆电动车,被告人方某甲就告诉李某甲有人要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李某甲答应有机会偷一辆。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大新镇寺岗村翻墙进入张怀珍家中,将冯某停放在门楼下的银灰色大阳牌电动车(带迷彩车棚)盗走,后交给被告人方某甲,由方某甲销赃给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购买,被告人方某甲从中得到400元。经鉴定,该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300元。已退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方某甲说有人要电动三轮车,我说遇着机会吧。2014年9月6日,我就在大新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卖给了方某甲;2、被告人方某甲供述,李某乙想买一辆电动车接送孩子上学,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想要一辆电动车,几天后李某甲将一辆带迷彩蓬子的电动三轮车骑了过来;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方某甲本身不买电动车,他弄的电动车来路不明。我贪便宜从方某甲那以1400元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4、被害人冯某陈述,2014年9月5日晚停在岳父张怀珍家门楼下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5、证人李某丙证实,冯某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是在其经营的大阳专卖店以3300元购买的;6、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大阳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300元;7、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四、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西华县西华营镇铺李村柳彩虹家中,将柳彩虹放在门楼下的华承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第二天将车送到方某甲家中让方某甲帮忙销售,方某甲明知该车是李某甲犯罪所得却同意帮忙销售,后该车在方某甲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物价鉴定,该华承牌电动车价格为2200元。案发后已退还给被害人柳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9月份在西华营乡偷一辆华承牌电动车。第二天给方某甲送去让他销售;2、被告人方某甲供述,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想要一辆摩托车。几天后李某甲给我一辆华承牌电动车,我嫌没劲没要,他说先放我家,让我帮他销售,我知道车是偷的;3、被害人柳某陈述,2014年9月23日晚上其停在家门楼下的华承牌电动车被盗;4、证人毛某证实被盗的华承牌电动车是柳某在其经营的车行以2800元购买的;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华承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200元;6、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五、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李某甲准备偷东西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骑电动车将被告人李某甲送到扶沟县吕潭乡齐庄代王庄自然村后离开。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该村王某家盗窃七星豹牌二轮车一辆,后李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某,尚未给钱。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车是李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20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给何某某说出去转转,意思是偷东西,何某某用电动车将我送到一个村庄就走了,我在这个村庄盗窃一辆七星钻豹电动车,后以1200元卖给了韩某某;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甲说准备偷一辆电动车,让我骑电动车送他到一个大点的村庄,如果偷不成让我接他,如果偷成了他自己回来,我同意并把他送到一个大点的村庄,第二天他打电话说偷了一辆两轮一电动车;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从被告人李某甲手里以1200元购买一辆来路不明的电动车,钱尚未给李某甲;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0月5日晚上其在门楼下停放的七星钻豹电动车被盗;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七星钻豹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200元;6、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六、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大新镇刘方宇村刘庄将张某乙家中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方某甲,尚未给钱。经鉴定,该车价格为800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9日晚上在大新盗窃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以300元卖给了方某甲;2、被告人方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卖给我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尚未给钱;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10月9日晚上其宗申牌摩托车被盗;4、证人邱某乙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宗申牌摩托车是张某乙以4200元在其经营的车行购买的;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宗申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800元;6、书证:搜查记录、发还物品清单、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物证:被盗赃物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于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2007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减刑于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2、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满释放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六次,价值11790元,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方某甲共盗窃四次,价值7900元,得赃款400元。被告人何某某共盗窃一次,价值2200元。被告人李某乙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2300元。被告人韩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方某甲事前明知李某甲实施作案,默许事后为李某甲代为销售或窝藏赃物;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而帮助李某甲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方某甲所介绍的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告人韩某某、李某乙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何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被告人何某某、方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某某、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条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方某甲违法所得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林文俊审判员 王翔宇审判员 周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