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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元、廖启发为与被告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红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元,廖启发,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红文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徐洪元。原告廖启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常宁市青阳南路肖防队对面。(以下简称“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文。被告陈红文。原告徐洪元、廖启发为与被告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红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元、廖启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龙和被告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文以及被告陈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元、廖启发诉称,2012年11月23日二原告经被告陈红文介绍认识被告鸿海公司副总李将华,其骗称公司有很多地转让,并口头承诺一年之内交地,要求原告在其打印好的《意向合作协议》上签字,购买座落在南三环以南、西一环以东的约10亩土地使用权,其价格为每亩4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款135万元,交定金30万元,共计165万元,一年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交地,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二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却置之不理。据查被告承诺转让给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政府还未征收,被告的行为实为欺诈行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与《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为无效合同;2、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购地款165万元;3、二被告按2%的月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4、二被告将收取的定金30万元向二原告双倍返还;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鸿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证据3: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陈红文的身份。证据4:《意向合作协议》,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规划图,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6:银行取款回单、银行付款单、收据,以证明原告徐洪元、廖启发的付款情况。证据7:定金条,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陈红文支付定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8:补充条款,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对利息的约定情况。证据9:借条,以证明原告廖启发因购地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证据10:欠条,以证明原告徐洪元因购地造成的损失的事实。二原告申请证人邓煜东出庭作证,以证明二原告因购地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被告鸿海公司辩称,被告鸿海公司是常宁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来开发常宁市南三环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招商合同,政府应给鸿海公司2500亩土地用于开发,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与鸿海公司签订了意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只要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鸿海公司交了13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管以后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涨落,都将按协议上约定价格执行,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已经向鸿海公司交了1350000元履约保证金。目前没有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于二原告,是因为鸿海公司还在等上级政府批准用地,且被告鸿海公司与二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否则,再进行结算,现在二原告要求提前退还保证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鸿海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红文辩称,二原告向被告陈红文交了300000元定金属实,但是被告陈红文与二原告进行了口头约定,如果二原告按照意向合作协议的约定成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这300000元就属于被告陈红文的犒劳费,现在二原告还未到协议约定的期限要求退款是违约行为,故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陈红文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23日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鸿海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和证据10持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是二原告与他人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邓煜东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廖启发向证人邓煜东借钱是他们俩人的事,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红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鸿海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没有异议,对该8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两份证据及证人邓煜东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洪元、廖启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红文,被告陈红文介绍二原告到被告鸿海公司去购地用于商业建设,二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陈红文支付现金300000元,之后两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按协议约定向鸿海公司支付现金1350000元,被告鸿海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意向合作协议》,协议书上注明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3日,并交给了二原告平面图一张,指明图上标注的常宁市冷水水库地段的一处十亩地为两原告所购地。之后,两原告要求被告鸿海公司给地,二被告以上级政府还未批准征地为由拒绝了两原告的请求,两原告要求退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鸿海公司与二原告于又签订了一份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否则,如数退款,并按月息1.5%计息补偿给二原告。另查明,二被告所称的给予两原告的面积为10亩的土地使用权的地段,现在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常宁市人民政府并未征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鸿海公司与原告徐洪元、廖启发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与《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的问题。原告徐洪元、廖启发主张,被告鸿海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和《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因协议上所指的冷水水库地块(十亩地)的使用权不是被告鸿海公司所有,且现在政府也未征收,然而被告鸿海公司却对外签订合同,收取现金,显系欺诈。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意向合作协议》;2、规划图;3、银行取款回单、银行付款单、收据;4、定金条;5、补充条款。被告鸿海公司、陈红文主张,被告鸿海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有效,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被告鸿海公司明知南三环以南、西一环以东的10亩土地常宁市人民政府还未征收,仍为农村集体所有,被告鸿海公司根本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仍然以自已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二原告轻信被告的承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向被告鸿海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50000元,并且于2014年8月13日又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后来二原告发现被告鸿海公司根本无法履行合同,即于2014年9月1日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鸿海公司与原告徐洪元、廖启发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相对于《意向合作协议》来说属于从合同,在主合同《意向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当然失去了效力。二、关于《意向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问题。二原告主张,1、被告鸿海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1350000元;2、二被告按2%的月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意向合作协议》;2、银行取款回单、银行付款单、收据;3、借条;4、欠条;5、申请证人邓煜东出庭作证。被告鸿海公司、陈红文主张,因被告鸿海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有效,且二原告后来又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了《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现二原告没有履行《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提前向被告鸿海公司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鸿海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实属过错方,因被告鸿海公司的过错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鸿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鸿海公司应当向二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350000元。但对于原告徐洪元、廖启发主张其因要向被告鸿海公司、陈红文缴纳履约保证金分别向王洋、邓煜东进行借款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和3%,因此对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按2%的月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过高,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月利率应当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红文收取的现金300000元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陈红文向二原告出具的定金条。被告鸿海公司、陈红文主张,被告陈洪文收取的300000元,名为定金,实为介绍费,只能返还本金,不能双倍返还。但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供被告陈红文向其出具的定金条可以看出,二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未订有定金条款,被告陈红文收到了300000元现金,但并未约定定金性质,所以,二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鸿海公司与原告徐洪元、廖启发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系被告鸿海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二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意向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被告鸿海公司与原告徐洪元、廖启发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350000元,被告陈红文向原告徐洪元、廖启发出具了定金条并收取了300000元现金,那么应当由被告鸿海公司向二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350000元,由被告陈红文向二原告返还现金300000元。对二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洪元、廖启发与被告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与《意向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洪元、廖启发的购地款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红文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洪元、廖启发的购地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徐洪元、廖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原告徐洪元、廖启发负担5000元,由被告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红文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峰审 判 员  徐 珀人民陪审员  廖书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