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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易某某,易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易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家莉,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易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易某乙,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易某丙,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莉,被告易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生育四女一子,二女易某丁于1973年被拐卖后至今下落不明,其余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户。1993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于2000年患直肠癌,经过手术治疗后并发症使原告长期患多种疾病,需服用多种药物维持身体,每月医药费均在一千元以上。现原告已82岁高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长期需要人照顾饮食起居,每月仅有1800元收入,除去医药费所剩无几。原告四个子女,三个女儿均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易某甲在广安铁路局上班,从2010年起对母亲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基本生活无法维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辩称,母亲有病需要治疗属实,作为子女应该尽赡养义务,几兄妹应共同承担费用。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不属实,被告易某甲每年都给付了钱的,原告生病住院都去照顾了的。被告易某乙辩称,原告从2006年患直肠癌,一直是被告易某乙和妹妹在照顾,现在哥哥姐姐没有负担了,就应该几兄妹共同负担。以前的支出和护理都不计较,从现在开始应该按照兄弟姐妹工资的多少来承担母亲的费用。被告易某丙辩称,原告赡养原告,同意易某乙的意见,以前都是被告易某丙在照顾,现在几兄妹的经济状况都好转了,哥哥接了父亲的班,条件要好点,应多尽点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与易春轩婚后共生育了长女易某某、二女易某丁、三子易某甲、四女易某乙、五女易某丙五个子女。1993年易春轩因病去世。二女易某丁在外地生活。2008年,原告因患直肠癌经了手术治疗,现患多种疾病,每月需医药费1700余元。原告平时的生活费用靠每月养老金1200元和其他收入700元维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现租房屋居住生活,每月租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且四被告系原告抚养成人立家,现原告年迈并患多种疾病,四被告应当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然每月有固定收入,但其每月需医药费1700余元,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从2015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各给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唐某某。二、从2015年2月起,原告唐某某因生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凭病历、医嘱、正规发票等由被告易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各负担五分之一(限费用产生的当月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易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各负担10元。限被告易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