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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琪诉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姜岐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琪,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姜岐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32号原告:刘树琪,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刘宇,男,汉族1。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98号。法定代表人:姜岐义。被告:姜岐义,男,汉族。原告刘树琪诉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姜岐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旭、代理审判员赵爽、人民陪审员丁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琪的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姜岐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琪诉称:被告姜岐义系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海城分公司法人代表和负责人。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分公司系位于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98号的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非独立法人企业,按照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和母公司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姜岐义以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分公司建造万隆冷库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从2007年7月开始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0多万元,姜岐义承诺赚钱后给一定报酬,但实际上这些款项至今未还,导致原告倾家荡产,原告刘树琪18岁入伍当兵,文化较低,对法律常识基本不懂,比较信任姜岐义,因此在于兴海信用社贷款问题上受到了被告蒙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借款的事情,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7月,被告以准备将黑龙江黑河市的与俄罗斯交接的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库房抵押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要求原告刘树琪以其个人名义帮助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人民币,因为被告认为个人名义贷款比较方便,否则黑龙江的贷款下不来,也将没有资金偿还原告原来的借款,原告在被告的这种谎言蒙骗下,再一次相信了被告,随即被告姜岐义以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将公司名下已取得大产权的坐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站北委的面积均为50.45平方米的5间气调库转给原告刘树琪名下,并以原告的名字办理了个人产权手续,产权证号分别为:000507、000508、000509、000510、000511。原告在被告的运作协调下,随即以上述五间气调库为抵押向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海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贷款于2008年7月21日发放到位,在贷款到位当天,原告刘树琪将这10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分公司,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了相关收据并做了入账处理,姜岐义也于放款当日在农信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了字,证明资金由其使用,从2008年7月21日到2010年12月28日,该贷款做了两次转贷,期间的利息也是由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分公司偿还,但是,本金从未偿还。到了2010年,由于被告姜岐义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分公司资金链断裂不再支付利息,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29日以贷款申请人为原告刘树琪为由,起诉了原告刘树琪,要求原告偿还本金及连带利息,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判决该笔贷款应由原告刘树琪偿还。原告刘树琪有权要求被告姜岐义及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这100万元借款及其连带利息,用于原告偿还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海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因被告姜岐义联系方式多次变更,逃避债务责任,无法联系,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姜岐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刘树琪在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执行利率为12.6‰,借款用途为购冷冻食品,原告刘树琪于2008年7月21日取得借款100万元,原告刘树琪、被告姜岐义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刘树琪取得借款后,将借款100万元交付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树琪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收到原告刘树琪2008年7月21日从兴海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并记入明细账中,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岐义与原告刘树琪在专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树琪、张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为10.92‰。原告刘树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凭证、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刘树琪取得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刘树琪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姜岐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刘树琪将10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黑河万隆贸易责任有限公司,被告黑河万隆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树琪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2008年7月21日从兴海农村信用社贷款,原告刘树琪与被告姜岐义签字确认,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明细账、收条,证明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度明细账原件在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留存,明细账载明原告刘树琪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已入被告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内。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树琪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姜岐义以黑河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将公司名下已取得大产权的坐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站北委的面积均为50.45平方米的5间气调库转给原告刘树琪名下,并以原告的名字办理了个人产权手续,产权证号分别为:000507、000508、000509、000510、000511”的事实系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可作为证据,且原告所诉案由为追偿权,所谓追偿权即是原告在代他人履行偿还义务后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原告对于在信用社的借款100万元并未履行偿还义务,不具有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树琪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刘树琪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树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