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史跃清挪用资金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23号罪犯史跃清,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跃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宣判后,2010年8月21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1次,于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史跃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史跃清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利用担任新乡县大召营信用社负责人之便,通过办理虚假贷款手续从信用社贷1852300元,后伙同他人挪用420000元。被告人系主犯罪犯史跃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史跃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史跃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跃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咏梅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