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晓兰。被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0日,原告要求对登记待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坎门××花园××幢××室房屋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评估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产生肢体冲突后原告便离开住所,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但双方至今仍然分居,无和好迹象。现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骆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要求确认坐落于坎门××花园××幢××室房屋原告享有共有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可以由其抚养,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都是婚后购买的,不应当返还。新世纪花园17幢204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现随被告一同生活。2013年9月13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便离开住所,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和2007年9月22日在先达家电和鑫隆电器商场购买了日立牌xqb65-hs洗衣机一台花费2380元,格兰仕微波炉航迪饮水机、美的净水壶、苏泊尔电饭煲共计1300元,海信4007电视一台76**元,荣事达198gbsr电冰箱3000元,格兰仕32da22-150空调一台22**元。被告在2003年3月份购买了位于坎门××花园××幢××室的一套商品房,由被告单独支付房款共计186229元(包括首付132729元和婚前偿付的按揭款53500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9月,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便开始参与偿还按揭贷款,数额为每月1070元,直至2013年6月份还款完毕。经鉴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上述家电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很多家用电器都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原告提供的收据购买时间均在结婚登记之后,系双方共同财产支出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原告在本院判决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故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骆某乙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嫁妆,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指结婚登记之前的财产,原告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家电系用其个人财产购买,故本院推定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鉴于该部分家电使用年限较久,结合购买时的价格,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归还日立牌xqb65-hs洗衣机一台、海信4007电视一台。位于坎门××花园××幢××室的一套商品房,系被告婚前购买的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在结婚后参与房屋的按揭还款,被告应当就原告参与还款的部分和房屋的增值部分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认为房屋偿还房屋按揭的款项都是其母亲提供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计算,原告参与还款的期限为2007年9至2013年6月,还款数额为37450元(74900元÷2),该房屋的成本价值为261129元(186229元+74900元),占比为14.34%,对于扣除成本后的增值部分原告也应当享有14.34%的份额,计人民币61500元,故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98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骆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骆某乙的抚养费600元,分别于每年的4月1日和10月1日前,将下个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付清;三、限被告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日立牌xqb65-hs洗衣机一台、海信4007电视一台;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坎门××花园××幢××室共有部分以及增值部分的补偿款98950元。如果被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415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2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相对方人数提交副本数,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晨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