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张华、陈发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华;陈发林;陈军;吴道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云高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于云南省永善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善县。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8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发林,男,汉族,1968年1月2日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小学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经常居住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启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金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道武,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06年2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莉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陈发林、陈军、吴道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临终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张华、陈发林、陈军、吴道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华、陈发林、陈军、吴道武欲从昆明市区运输毒品到寻甸县。陈发林、陈军、吴道武驾驶红色无牌菲亚特轿车在前探路,张华乘坐熊某某(另处)驾驶的牌号为云G×××××的越野车跟随在后。当日20时40分,陈发林、陈军、吴道武驾车途经距离寻甸马街两公里处的超限查缉点时被耿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陈发林所穿的裤子裤包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用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从吴道武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粒,净重0.48克。同日20时48分,公安民警将驾乘云A×××××捷达车的田某、陈某某(二人均另处)抓获,当场从田某驾驶的车辆排挡杆处查获用香烟盒装着的毒品海洛因5克。20时58分,公安民警在距超限查缉点约六公里处将张华和熊某某(另处)抓获,当场从二人驾乘的牌号为云G×××××越野车后备箱内一黑色双肩背包中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块,净重11815克;从一纸质手提袋内查获用黑色胶带、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十块零四坨,净重4685克。 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华、陈发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吴道武、陈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505克、甲基苯丙胺25.48克、无牌菲亚特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张华以其不明知是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华系为他人运输毒品,属从犯。陈发林以其未参与本案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陈发林是公安机关的特情,随身携带的毒品有合法的来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发林主观上不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吴道武以其未参与本案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吴道武不明知是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运输毒品。陈军以其不明知是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陈军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属初犯,本案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华、陈发林、陈军、吴道武相互邀约,欲从昆明市区运输毒品到寻甸县。2013年10月28日,陈发林、陈军、吴道武驾驶红色无牌菲亚特轿车在前探路,张华乘坐熊某某(另处)驾驶的牌号为云G×××××的越野车跟随在后。当日20时40分,陈发林、陈军、吴道武驾车途经距离寻甸县马街两公里处的超限查缉点时被耿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陈发林所穿的裤子裤包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用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从吴道武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粒,净重0.48克。同日20时48分,公安民警将驾乘云A×××××捷达车的田某、陈某某(二人均另处)抓获,当场从田某驾驶的车辆排挡杆处查获用香烟盒装着的毒品海洛因5克。20时58分,公安民警在距超限查缉点约六公里处将张华和熊某某(另处)抓获,当场从二人驾乘的牌号为云G×××××越野车后备箱内一黑色双肩背包中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块,净重11815克;从一纸质手提袋内查获用黑色、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十块零四坨,净重4685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耿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抓获张华、吴道武、陈军、陈发林,并查获毒品的经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815克,从纸质手提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68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陈发林持有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6克,吴道武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送检纸制手提袋内侧口边缘处检出吴道武右手拇指指纹,纸制手提袋内淡紫色塑料袋上检出吴道武右手食指指纹,纸制手提袋内黑色块状毒品表面检出吴道武左手拇指指纹;纸制手提袋内一黑色块状毒品表面检出陈军右手中指、右手环指两枚指纹。 4.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张华、陈发林、陈军、吴道武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纸条两张及照片,证实张华等人在一审庭审前曾有传递纸条串供的情况。 6.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陈发林与陈军联系频繁,陈军与吴道武联系频繁,吴道武与陈军、张华联系频繁,张华与吴道武联系频繁。 7.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其中广汽菲亚特轿车系张华所有。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张华、吴道武的前科情况。 9.证人罗某(寻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的证言及寻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陈发林系该大队的“工作关系”,但并未汇报本次运输毒品的情况;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耿马县看守所协警,于2014年3月14日查获张华、陈军传递纸条的经过;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受张华雇请驾驶云G×××××越野车与张华等人共同前往寻甸县,后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云A×××××捷达车上查获的5克毒品海洛因是其向陈发林购买,后其携带毒品回寻甸老家被查获。 10.上诉人张华供述,陈发林、陈军、吴道武在案发当天到其住处与其商量,让其出两辆车运输毒品从昆明到寻甸,由陈军、陈发林、吴道武驾乘无牌菲亚特轿车在前,其与熊某某驾乘云G×××××越野车带着毒品在后。出发前,陈发林递给其装有毒品的一个黑色双肩包、一个纸质手提袋,其将毒品放置在越野车后备箱内。当日20时58分,其与开车的熊某某在距离寻甸县超限查缉点六公里处停车等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陈发林归案后供述了其邀约陈军、陈军邀约吴道武一同前往寻甸县与买家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实。吴道武供述了其受陈军邀约与陈发林、陈军一同前往寻甸县与买家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实,并证实纸质手提袋内的毒品系陈发林所带,曾放在其家中,其发现原本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坏了,就换了一个纸质手提袋。去寻甸县之前陈军曾提着该手提袋交给陈发林。陈军供述了其受陈发林邀约到寻甸县与买家商谈毒品交易,其又邀约了吴道武参与。在去寻甸县之前一天,其与陈发林等人曾到吴道武家中,其间田某曾从云A×××××捷达车内拿出一个手提袋交给陈发林,该手提袋还放置在吴道武家一晚。案发当天其在吴道武家曾拿该手提袋内的毒品看过,后其驾驶无牌菲亚特轿车载陈发林、吴道武前往寻甸县,途中陈发林曾下车开启过后备箱。四人的供述在前往寻甸县的事实上相互吻合,且在携带毒品的情况上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陈发林、陈军、吴道武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华、陈发林、陈军、吴道武相互配合,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人实际行为及参与程度依法惩处。其中,张华系累犯,吴道武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涉案的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背包、纸质手提袋均在张华所乘坐的云G×××××越野车后备箱内被查获,张华提出的其对毒品不明知的上诉意见与相关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张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陈发林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本案的辩解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系公安机关正常工作中获悉线索进而侦破,陈发林系寻甸县公安局特情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陈发林系公安机关的特情,随身携带的毒品有合法来源的观点属实,但与本案查获的毒品无关;陈发林在公安机关前期的线索中已被锁定,其在本案中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陈发林的辩护人提出陈发林主观上不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道武曾接触过涉案毒品,在毒品外包装上检出其手印,陈军等人的供述也印证了其受邀约参与本案的事实,吴道武称其未参与本案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吴道武对毒品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军在本案中积极参与运输毒品事宜,驾驶张华所有的无牌菲亚特轿车,载陈发林等人前往寻甸县,其在供述中承认曾拿涉案毒品看过,且该毒品外包装上检出其指纹,可推定其对毒品明知。陈军提出其对毒品不明知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关于陈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均不予采纳。陈军的辩护人提出陈军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的意见属实,但不足以据此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各上诉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已从轻判处,张华、陈军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再予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华、陈发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小华 代理审判员 余大庆 代理审判员 王艳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