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字(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月3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在即墨市蓝村镇一里村其家中被抓获,在其西间卧室土炕内查获七桶全能神书籍与光盘。经现场清点,涉及“全能神”书籍220本,涉及“全能神”光盘820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全能神”邪教组织自下而上设立教会、小区、区、牧区、监察院等组织机构。被告人孙某甲自2012年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灵名“尽忠”。2014年6月10日,即墨市公安局在孙某甲位于即墨市蓝村镇的住处西间卧室土炕内查获用塑料桶盛放的“全能神”书籍与光盘。经现场清点,涉及“全能神”内容的书籍220本,涉及“全能神”内容的光盘820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孙某甲家西间卧室的土炕内查获大量的“全能神”书籍、光盘。2、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对“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情况说明证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3月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全能神”等邪教组织犯罪的通知》,认定“全能神”为邪教组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该系孙某甲之女。该自2011年开始接触“全能神”,后退出。其父亲于2011年参加“全能神”组织。(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该于2012年6月份通过“刘英”(灵名,女,具体姓名不详)介绍加入“全能神”组织,灵名“尽忠”,2012年7月份一天“刘英”要求孙某甲尽本分,在家中存放“全能神”书籍,后“刘英”将书籍用塑料桶装着送到孙某甲家中并将书籍装进西间卧室的土炕内。(五)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即墨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对位于即墨市蓝村镇孙某甲家中进行搜查,从西间卧室土炕内查获装在塑料桶中的“全能神”内容的书籍和光盘。经清点,书籍为220本、光盘820张。(六)鉴定意见经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查支队鉴定证实,2014年6月10日即墨市公安局查获的《话在肉身显现》等书籍及《全能神话语朗诵专辑》等内容光盘820张为冒用宗教名义邪教组织“全能神”的宣传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在家中存放“全能神”书籍、光盘,因其尚未实施宣传行为,应属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人孙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