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字〔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l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作案工具绿色手柄钳子1把,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丹妮齿科”诊所门口,用钳子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美利达CHALLENGER800轮胎26﹡1.95变速3﹡10自行车车锁剪断,准备骑车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后被抓获,所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亦被缴获。经坚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48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缴赃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等;证人黄某宗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黄某宗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曾两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而不知悔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被盗物品已被缴回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