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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乔正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正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正强,男,19xx年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正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乔正强和付xx在聊天过程中得知,付xx堂弟付x想在亭口周边找工作,乔正强就虚构了自己有熟人能够在大佛寺煤矿以及大佛寺煤矿洗煤厂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付xx、张x的信任,进而以安排工作为名分别骗取付xx、张x现金各15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乔正强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张x现金18600元,将赃款48600元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正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乔正强和付xx在聊天过程中得知,付xx堂弟付x想在亭口周边找工作,乔正强便虚构了自己有熟人能够在大佛寺煤矿以及大佛寺煤矿洗煤厂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付xx、张x的信任,进而以安排工作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付xx、张x现金各15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乔正强通过被害人张x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x,被告人乔正强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x现金18600元。被告人乔正强将赃款全部予以挥霍。2014年8月11日,在被害人付x、张x、张x的多次催促退款下,分别向被害人出具了收条,并承诺2014年8月20日退款。届时被告人乔正强并未兑现。案发前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正强之父乔xx代乔正强退赔了被害人付xx10000元,张x、张x各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正强退赔了各被害人剩余赃款,其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正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照片、收条三张以及谅解书、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乔正强出具的收条三张、长武公安局亭口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乔正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xx、张x、张x的陈述;证人付xx、刘xx、付xx、李xx、陈xx、白xx、张x、乔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正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借为他人介绍安排工作之名,骗取他人现金4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正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正强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前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乔正强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正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世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