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执民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德根与郎永军、李建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德根,郎永军,李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39-1号申请执行人余德根。被执行人郎永军。被执行人李建民。申请执行人余德根与被执行人郎永军、李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杭桐分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郎永军、李建民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余德根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建民于2015年2月2日交付案款1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525元及执行费650元,申请执行人余德根自愿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不再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李建民。本院对被执行人郎永军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郎永军在本院被执行案件较多,另其尚拖欠大量工资,其名下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厂房的租金已由桐庐县分水镇司法所统一提取,用以支付其所欠工资等,本案申请执行人余德根已分得案款1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郎永军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郎永军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余德根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郎永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3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德根如发现被执行人郎永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