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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秦雄敏、秦安元等与耿协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雄敏,秦安元,余梓毅,耿协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秦雄敏。委托代理人秦少华,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系原告秦雄敏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秦安元。原告余梓毅。以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李启胜,咸宁市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耿协助。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秦雄敏、秦安元、余梓毅诉被告耿协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元、原告秦雄敏的委托代理人秦少华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耿协助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雄敏、秦安元、余梓毅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找原告承租房屋用作经营宾馆酒店,三原告将位于长安大道的一栋房屋租赁给被告,因被告违约未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欠原告的租金454000元,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其法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出承租房屋并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罚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合法性。证据3、租赁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4、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证据5、温泉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以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6、余剑虹的房产证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余剑虹的房屋全权委托原告余梓毅出租、管理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达300余万元,另外改扩建两层房屋,如果解除合同被告损失巨大,请求原告给予补偿或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酒店的装修及设备清单,以证明被告装修酒店及设备和欠债共计500万元,原告解除合同应给予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期限为10年,提前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方应给予补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被告方愿意在期限内积极解决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解除合同期限未到,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应不予认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因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未经依法评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耿协助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三原告将其位于温泉长安大道即城际铁路咸宁南站旁一栋5层楼9个档约2100㎡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耿协助经营酒店宾馆,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2日止,每年租金350000元,租金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向三原告缴纳。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累计欠租金454000元,三原告催讨租金未果诉至法院,经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房屋租金4540000元。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其法律义务。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三原告和余剑虹,余剑虹将其所有的房屋全权委托给原告余梓毅出租、管理。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如不能如期支付租金,则按每天3‰罚款。若二个月不能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装饰装修、临时搭建和改扩建费用均不予补偿”,被告欠三原告租金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5个月,远超合同约定的2个月,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出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标准为每日959元(350000元/年÷365=959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考租金标准即按每日959元计算。因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时间、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即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金额为454000元,日利率为0.199‰(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30%计算为年利率0.728%),即日违约金为454000元×0.199‰=90.3元。被告辩称如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装饰装修和欠债的价值500万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如不能如期支付租金,则按每天3‰罚款。若二个月不能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装饰装修、临时搭建和改扩建费用均不予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不予补偿被告的装饰装修、临时搭建和改扩建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雄敏、秦安元、余梓毅与被告耿协助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位于咸宁长安大道即咸宁城际铁路咸宁南站旁的一栋五层楼九个档的房屋)腾退交还给三原告秦雄敏、秦安元、余梓毅。三、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日959元计算)。四、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违约金90.3元从2014年8月30日之后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耿协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