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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生。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64年某月某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谢某某协商由谢某某的亲属朱旭燕代替其偿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88000元为由,现本案债务已清偿,故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15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76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贺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