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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伍仲仁、李伟坚、萧发荣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仲仁,李伟坚,萧发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仲仁(自报身份),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斗山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坚(自报身份),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冲蒌镇。2003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伟球,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萧发荣,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台山市冲蒌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仲仁、李伟坚、萧发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仲仁、李伟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伍仲仁、李伟坚、萧发荣等人在台山市台城富城大道160号天润粥城吃完宵夜准备离开时,因被告人伍仲仁、李伟坚在被害人伍某甲的小汽车旁小便,继而与伍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伍仲仁、李伟坚、萧发荣等人手持木棍、弹簧刀对被害人伍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伍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上述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伍某甲、伍某乙、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伟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萧发荣。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伟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仲仁,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马志坚、麦莲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伍仲仁、李伟坚、萧发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仲仁、李伟坚、萧发荣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伟坚犯罪后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仲仁、萧发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仲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伟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萧发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伍仲仁提出:1.案发时其喝了酒,且受到“几何”等人的怂恿才殴打被害人;2.其没有指使萧发荣去伤害他人,也没有要求其他人帮忙打架,其到朋友那桌坐下并不是要求朋友帮其打架,现场参与打斗的人都是自愿加入的;3.被害人黄某丙所受的损伤并非由其殴打所致,应由其他持棍、持刀参与的人承担相应责任;4.其系初犯、偶犯,家里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李伟坚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伟坚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已向被害人道歉,且案发后李伟坚取得受伤最重的被害人黄某丙的谅解;2.李伟坚案发时使用的凶器为木棍,被害人所受的刀伤并非李伟坚所致;3.李伟坚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原判未充分考虑该情节,量刑过重;4.李伟坚系家中唯一生活来源,家中年幼的女儿需要其抚养,且妻子有孕在身,家庭迫切需要其来照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伟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伍仲仁、李伟坚及原审被告人萧发荣于2014年3月31日在台山市台城富城大道160号天润粥城持棍棒、弹簧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二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及李伟坚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伍仲仁、李伟坚酒后在伍某甲的小汽车旁小便被伍等人斥责后,李伟坚、萧发荣即时向被害人一方道歉,双方矛盾已经平息且各回其座,上诉人伍仲仁因被斥责心怀不忿将该情况告知同在该粥城吃宵夜的朋友“几何”等人,在明确“几何”等人在其殴打对方时会提供帮助后即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前往被害人一桌敲桌挑衅,并持木棍、刀具随意殴打被害人一方人员,上诉人伍仲仁、李伟坚及原审被告人萧发荣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伍仲仁、李伟坚及原审被告人萧发荣、同案人“几何”等人案发前经预谋,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客观上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全案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3.上诉人伍仲仁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主动将情况告知“几何”等人,在确认“几何”等人会协助殴打对方后即纠集李伟坚、萧发荣上前殴打对方,与李伟坚、萧发荣所作受伍仲仁纠集参与打斗的供述相互印证,伍仲仁所提其没有纠集其他人参与打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伍仲仁、李伟坚系初犯、偶犯,以及上诉人李伟坚具有自首、立功及取得被害人黄某丙谅解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据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再据此提出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伍仲仁、李伟坚及原审被告人萧发荣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伍仲仁、原审被告人李伟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伟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构成自首及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取得被害人黄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甄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