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夸克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夸克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83号原告广州市夸克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313号康富来国际大厦1401、1402、1403室。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秋菊,委托代理人姚永霞,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项佳。原告广州市夸克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克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4890号关于第11961011号“POEM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7489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夸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秋菊、姚永霞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项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489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夸克公司针对申请注册的第11961011号“POEM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见附图)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第74890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国际注册第754055号“PO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两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夸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夸克公司诉称:申请商标的构造与引证商标简短设计在整体风格和初步印象上有明显差异,二者在字母构成、外观、设计理念及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包含“POEM”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平等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得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74890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夸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字母“POEMTECH”构成,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由字母“POEM”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1年10月22日,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商品上,专用权人为ZHOUJIANYANG。2014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夸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4890号决定,原告夸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夸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合作试用协议等六份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庭审中,原告夸克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夸克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POEMTE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POEM”,我国相关公众中知晓英文者通常倾向于将“POEMTECH”识别为“POEM”和“TECH”两个单词,而其中的“TECH”在包括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科技类商品及服务领域中通常被公众识别为“technology”即“科技”的简称,故“TECH”相对于“POEM”而言具有较弱的显著性,而“POEM”则是其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因此申请商标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含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形成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综上,第748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夸克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4890号关于第11961011号“POEM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夸克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刚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任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