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继兵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继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333号罪犯李继兵,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王畈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了(2006)信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继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六年一月五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继兵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7日,被告与本村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次日,被告伙同其兄弟等人到曹家索要医疗费,双方进行殴打,被告等人手持木棒、铁锹等械具将曹打倒后逃离现场,曹被送往平桥区平昌关乡卫生院治疗,同月14日死亡。罪犯李继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继兵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继兵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