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建明。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9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相识,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份,被告张某某独自一人回娘家安徽省阜南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相识,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夫妻分居生活,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26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为体现离婚自由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吴某甲本人自主,吴某甲成长期间,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杜云本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