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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曾某某,黄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黄某甲,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尹朝清,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特别授权),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某乙,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曾某某、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清,被告曾某某、黄某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1月20日,我搭乘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渝01750**号拖拉机,沿102省道行驶至100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渝A37G**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致我受伤、部分财物(两台麻将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曾某某、黄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长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我还需续医费4500元。被告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738.7元、续医费4500元、误工费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元,合计156722.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黄某乙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曾某某的渝A37G**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黄某乙的渝01750**号拖拉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因原告系被告黄某乙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不属于被告黄某乙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扣减15%,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94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没有主动搭乘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在我车上,因此在我应承担赔偿范围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8797.2元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黄某甲搭乘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渝01750**号拖拉机沿102省道行驶至100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渝A37G**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部分财物(麻将机)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曾某某、黄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肺上叶挫伤、双侧少量血胸、左胸第3肋前支可疑骨折、左侧胸壁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月;2、出院带药:虎力散片,0.5g,Bid,P.O;3、我院门诊随访。总计用去医疗费38197.2元,其中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19400元医疗费,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垫付18779.2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1541.5元。2015年1月15日,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2015年1月20日,长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甲胸膜粘连属X级伤残;需续医费4500元。另查明,渝A37G**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一致同意在商业险理赔时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按照8.5:1.5的比例进行理赔;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愿达成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黄某甲在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金额范围承担20%的责任的协议。同时查明,原告黄某甲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今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板坡社区硝房沟右巷36号,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黄某甲母亲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年满80周岁,丧偶,现有黄某乙丙、黄某丁和原告共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投保单、户口簿、营业执照、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长寿区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渝A37G**小型客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渝01750**号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黄某甲受伤,且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黄某甲没有责任,故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以被告曾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曾某某的渝A37G**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曾某某、黄某乙各承担50%。由被告曾某某承担50%责任的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一致同意在商业险理赔时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按照8.5:1.5的比例,超出医保部分费用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愿达成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在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金额范围承担20%责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实主张如下: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9738.7元,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用去的1541.5元医疗费,没有正规处方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有医嘱门诊随访要求,且其提交的处方签中临床诊断用药有虎立散片等医嘱带药,亦有正规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认证后予以采信和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9738.7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续医费4500元,原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续医费主张45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主张1152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5600元(400元/天×114天),三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4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月收入为12000元的公司证明,无个人完税证明及月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误工费可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主张11412.18元(36539元/年÷365天/年×114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三被告认可2880元(住院80元/天×36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妻子的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主张2880元(住院80元/天×36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检查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检查票据佐证,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居委会证明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该从定残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20年,主张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曾某某负同等责任,但原告没有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创伤,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主张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受伤后需要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手工发票拟证明购买麻将机5000元赔偿他人的事实,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麻将机损失的具体损失为多少,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麻将机财物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且因原告还有两个兄妹,应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有三个扶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96元/年计算,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元(5796元/年×5年×10%÷3人),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元。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38.7元、续医费4500元、误工费114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检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元,合计117180.88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黄某甲受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738.7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9738.7元由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各赔偿14869.35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的14869.35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约定医保药品与非医保药品按8.5:1.5的比例划分。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8.95元(14869.35元×85%),剩余的医疗费2230.4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由被告黄某乙赔偿的14869.35元,因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约定在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自愿承担20%的损失,故黄某乙只需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5.48元(14869.35元×80%),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973.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请求的续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由被告曾某某、黄某乙各承担2250元、576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的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因被告曾某某投保了商业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由被告黄某乙赔偿的续医费部份,因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约定在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自愿承担20%的损失,故黄某乙只需赔偿原告续医费1800元(2250元×80%),原告自行承担续医费4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检查费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项目,由被告曾某某、黄某乙各赔偿原告900元。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400元、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垫付的18797.2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可在执行时予以品迭扣除。除去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973.87元、续医费450元及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400元和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8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总金额为75259.81元(总损失117180.88元-2973.87元-450元-19400元-18797.2元-300元)。被告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3130.4元(医疗费2230.4元+鉴定、检查费900元),品除其垫付的19400元医疗费,实际还应返还其16269.6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损失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某某16269.6元。被告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15171.48元(医疗费11895.48元+续医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6元+鉴定、检查费900元),品除其垫付的18797.2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实际还应返还其3925.72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损失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乙392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黄某甲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412.18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黄某甲1000元,以上共计79990.18元(在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甲75259.8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某某804.65元、黄某乙3925.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2638.95元、续医费2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6元,以上共计15464.95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19400元医疗费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某某);三、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2230.4元、鉴定、检查费900元,以上共计3130.4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19400元医疗费部分,被告曾某某不必再支付原告);四、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1895.48元、续医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6元,鉴定、检查费900元,以上共计15171.48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经为原告垫付18797.2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告黄某乙不必再支付原告);五、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黄某甲、被告曾某某、黄某乙各承担165元(限原告及二被告于本判决宣判之日起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玉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