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宋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J62T**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西南陶路口时,将前方刘某某驾驶向左转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J62T**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西南陶路口时,将前方刘某某驾驶向左转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修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鲍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