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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武与郑春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郑春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陈武,男,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治卿,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晖,男,住雷州市。系粤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号金祥花园*幢*楼国寿财险。负责人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豫光,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武诉被告郑春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广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治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诉称,2014年2月15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粤GE**号二轮摩托车送货行至G207线3556KM+800M雷州市客路镇高上路口路段,在该处路口停车待左转弯时,遭到从雷城方向往城月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春晖驾驶的粤XX号小型轿车的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止,原告住院治疗219天,用去医疗费44621.21元。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鉴定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腰椎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小腿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春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粤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为保护原告陈武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相关的经济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武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唐家镇坡六村112号,农业户口,原告生育的三子陈御龙出生于1999年11月8日;2、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在雷州市附城镇山柑子陈宅村(2006年10月10日划归雷州市西湖街道办管辖)居住生活的事实;3、雷州市雅冠义齿加工厂《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厂工作,月薪3100元的事实;4、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雷州市雅冠义齿加工厂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该厂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成立。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郑春晖承担主要责任,陈武承担次要责任;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1份,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7、医疗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4642.21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构成一项IX(九)级伤残,两项X(十)级伤残;9、司法鉴定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10、保险单1份,证明粤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府函(2006)85号《关于同意西湖新城两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设置和命名的批复》1份,证明于2006年10月10日同意西湖街道办事处设置8个社区并命名为:霞海社区居委会、西湖社区居委会、湖中社区居委会、上坡社区居委会、湖滨社区居委会、缘湖社区居委会、雷茂社区居委会、商业社区居委会;2、雷州市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经雷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附城镇山柑子陈宅村于2006年10月10日划归西湖街道雷茂社区陈宅村;3、西湖街道雷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社区湖茂路十九巷001号居民即原告陈武于2002年10月1日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4、水电业发票(原告补充提交)5份,证明原告陈武实际居住于即雷州市西湖街道办雷茂社区陈宅村湖茂路十九巷001房屋。被告郑春晖不提出书面答辩。其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1份,该证显示生效起始日期2011年4月12日,有效期限6年,证明被告郑春晖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辨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郑春晖,无法获取郑春晖的驾驶证,根据保险单,如果郑春晖没有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郑春晖的驾驶证由法院审核。2、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限额;3、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100元每月依据不足,同意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4、对于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护工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到提供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对于交通费,酌情同意支付5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计算应是22%,而不是24%;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予以驳回;9、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10、对于司法鉴定费,根据被告与车主订立的合同,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11、对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武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该处居住;对证据3有异议,因没有劳动合同佐证,没有工资发放帐单,公章也盖印有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营业执照上没有有效期间;对证据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武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春晖补充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5、6、7、8、9、10和原、被告补充提交的举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9时50分,原告陈武驾驶粤GE**号二轮摩托车送货行至G207线3556KM+800M雷州市客路镇高上路口路段,在该处路口停车待左转弯时,与从雷城方向往城月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春晖驾驶的粤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武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武自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共219天)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4621.21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经雷州骨科医院诊断,原告陈武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L4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陈武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广东正和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腰椎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小腿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春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粤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陈武户籍所在地在雷州市唐家镇坡六村112号,农村居民。2002年,原告陈武在雷州市附城镇山柑子陈宅村购买房屋并居住生活。2006年10月10日,雷州市附城镇山柑子陈宅村划归雷州市西湖街道办事处管辖,属雷州市西湖街道办雷茂社区陈宅村居民。1999年11月8日,原告生育三子陈御龙。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郑春晖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武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2年在雷州市附城镇山柑子陈宅村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原告居住的陈宅村于2006年10月10日划归雷州市西湖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告实际上系雷州市西湖街道办雷茂社区陈宅村居民,其一家的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城市,故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月薪3100元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雷州市雅冠义齿加工厂于2013年11月6日成立,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5日,原告即使在该厂工作,也未满一年,不足以认定原告上一年度每月收入为31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仲裁或诉讼一般不判保险公司承担受理费,故原告主张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武和被告郑春晖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219天,住院医疗费44642.21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4642.21元。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住院治疗219天,计至定残前日即2014年10月26日共计254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2685.12元(32598.7元/年÷365天×254天)。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219天,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365天×219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9558.89元,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亦予以照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9天×100元/天)21900元。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构成一项IX(九)级伤残,两项X(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6473.76元(32598.7元/年×20年×24%(20%+2%+2%)]。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抚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生育的三子陈御龙出生于1999年11月8日,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陈御龙至年满十八周时还需3年,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抚养费为8678.02元(24105.6元/年×3年×24%÷2)。9、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一项IX(九)级伤残,两项X(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4642.21元;2、误工费22685.12元;3、护理费19558.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156473.76元;7、鉴定费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02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90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907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2685.12元、护理费19558.89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6473.76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0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4196.79元,已超过限额110000元,先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4196.7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446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合计66542.21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先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陈武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6542.21元。鉴于原告陈武不向被告郑春晖主张权利,故对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9073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付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郑春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武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