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肥西县。2010年10月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帮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在肥西县紫蓬山管委会紫蓬社区商业街“雨豪”大酒店吃饭。席间被告人余某甲喝醉了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在酒店大厅内与他人发生纠纷,行为不受控制。群众报警后,肥西县公安局紫蓬山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孙某、XX、王某、徐某甲等人一起到现场处警。为防止事态恶化,民警向余某甲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甲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殴打。期间,孙某、王某的面部被余某甲打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2、证人孙某、余某乙、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5、视听资料--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认罪,其归案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不规范,请合议庭严格审核,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在肥西县紫蓬山管委会紫蓬社区商业街“雨豪”大酒店吃饭时喝醉了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在该酒店大厅内与他人发生纠纷,行为失控。肥西县公安局紫蓬山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孙某、XX、王某、徐某甲等人一起到现场处警。为防止事态恶化,民警向被告人余某甲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甲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殴打,并将民警孙某、王某面部打伤,将王某、徐某甲的警服撕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甲身份情况,其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现场目击人汪家华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接警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21时47分,群众匿名报警称,雨豪大酒店有人打架。紫蓬山派出所接110指令于21时48分出警,21时53分到达现场。出警人孙某、XX;警官证,证实孙某、XX系肥西县公安局民警;病历,证实孙某(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王大圣(左眼眶软组织损伤)的伤情;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曾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若干张,证实案发地点、位置,辅警王某伤情照片、其警服被撕破。民警孙某伤情情况照片、其警服被撕破。辅警徐某甲警服被撕破等情况;3、视听资料,证实民警依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甲暴力阻碍执法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当天在值班,接到指令后与民警XX、王某、张升、徐某甲等人着警服赶到现场。到达雨豪大酒店现场很吵很乱,余某甲正在辱骂坐在酒店里的几个人,并且手上拿个玻璃杯子想冲上去砸那几个人。他见状上前要余某甲把杯子放下,有话慢慢说。但余某甲酒喝的非常多,民警说话他根本听不进去。他就让辅警关注着余某甲,不要让他拿玻璃杯砸人。他看到紫蓬村书记余某丙在场,就走到余书记处了解情况。余某丙讲余某甲酒喝多了,发酒疯找那个人麻烦。就在他了解情况时,余某甲突然将矛头指向他。对他进行辱骂,骂得非常难听。旁边人的人劝余某甲余不听,还骂说民警算什么东西等。余某甲在骂的时候还挥着拳头向他身上扑,要去打他。因现场情况比较乱,为防止事态恶化,他就想传唤余某甲到派出所配合处理。但经劝说余某甲不配合,他和辅警在拉余的时候遭到余的反抗。于是他们就上去拽余,在场和余一起的几个人就来拉他们不让他们把余带走,这样发生了拉扯。拉扯中余某甲没站稳摔倒在地。之后他们还是想把余带到派出所处理,但被和余一起来的人给拉开了。他还被一个叫余某乙的人给推到酒店门外了。之后余某甲从酒店跑出去冲他过去要打他。当时驾驶员王某正在拉余某乙把他挡住了,余某甲上去就朝王某右眼打了一拳。其他几位辅警见余某甲打派出所驾驶员就上去将余某甲按倒在地。和余某甲一起的几个人就上来拉,他对那几个人讲:“不要阻碍我们执法。”就在这时余某甲又冲到他跟前,一手揪着他左手,另一只手要来打他。他用手去挡,但仍然被余某甲用拳头打了他左下巴一拳,手机也被余某甲打掉在地下。之后所领导起到现场,余某甲的家人说带余回家醒酒,所领导说等他酒醒了再处理,他们就从现场撤回了。在处置此事过程中,驾驶员王某右眼被余某甲打肿了,他左下巴也被打肿了,手机被余某甲拽掉地下摔坏了,三位辅警制服被余某甲撕烂了;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号晚上10点钟左右,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在紫蓬山管委会紫蓬商业街雨豪大酒店里面有人酒后闹事。接指令后他和紫蓬山派出所民警XX、孙某、辅警徐某乙、张某等人开两辆警车到雨豪大酒店出警。到现场后发现一楼大厅地面上有水、碎酒瓶玻璃。余某甲喝了很多酒,鼻子上和手上都有血,正在大厅里要打另外四五个人。紫蓬山管委会的吴某和紫蓬社区副书记余某丙也在现场。孙某到现场就问在场人是什么情况,余某甲仍然在现场不停地骂人。孙某就叫余某甲不要再骂人了,余某甲就骂孙某:“你妈了个逼,你们来搞什么,叫你们局长来。”孙某看到现场地面上有很多碎玻璃,而且余某甲喝了不少酒,已经是醉酒状态,为了保险起见,就叫他们把余某甲带到派出所醒酒。但是余某甲根本不听劝说,不停地骂他们,骂得很难听。他们只能强制传唤余到派出所,对余强制带离。第一次被余某甲挣脱了,余某甲坐在酒店大厅沙发上,拿起一个杯子摔碎在地上。XX在现场看着余某甲,孙某到酒店外面打电话给聂兴斌副所长汇报现场情况并请求支援。当时现场的人跟着孙某一道出了酒店在酒店外面很吵,他担心孙某就出去看怎么回事。出门看到孙某要打电话,余某乙就在和孙某拉扯,不给孙某打电话,他上前用手把余某乙隔开,余某乙把他胳膊逮着。这时候,余某甲从酒店里面冲出来,他正好背对着余某甲,在转脸过来的时候,余某甲对着他的右眼位置就是一拳。他当时根本来不及反应,右眼当时就被余某甲打肿了。其他的同事看到余某甲出拳打他,就上前控制余某甲,他退到一旁打电话给聂兴斌副所长。打完电话后,他看到余某甲仍然在一旁骂人。聂所长开警车赶到现场后考虑到余某甲已经醉酒,与余某甲冲突的人已经离开现场,为避免事态扩大,就让余某甲的家人照顾好余某甲,他们就先离开现场。在拉扯过程中,他的警服被撕烂了。余某甲在打过他之后,还打了孙某,是用拳头打了好几拳,其中有一拳打在孙某左脸位置;证人余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大概9点多,雨豪酒店老板程某跑到社区办公室喊他,说余某甲酒喝多了在酒店闹事,叫他去帮忙处理一下。他到现场看到余某甲和余某丁还有对方五个人在场。余某甲、余某丁都喝了不少酒。当时余某甲鼻子、手上、衣服上都有不少血。这时孙警官带人过来了,孙警官到现场了解情况,余某甲还要上去跟对方干。孙警官制止余某甲,余就骂孙警官。孙警官看他情绪激动准备强行带走,余某甲不走,还乱挥拳头,没打到人自己还跌倒几次。孙警官他们就把余某甲带到酒店外面,他叫陈东梅开后门把对方五个人放走了。他就没出酒店,酒店外面发生什么事他就不清楚了;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和余某甲、余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吃过他先回家了。晚上九点多,酒店服务员跑过来找他说有人在饭店打架。他和余某丙书记一起去了。到现场看到酒店大厅一地红酒瓶碎片,地上都是红酒,余某甲鼻子上有血,手上都是血。三四个人坐在大厅东北角,余某甲在骂那几个人。他们见余某甲骂的比较凶,还要去上打那几个人,就把余某甲往外面拉。没多长时间来了两部警车,下来七八个人,其中两名正式民警,还有的应该是协警。民警到现场后,余某甲不知从哪拿了一个玻璃瓶子要去砸那几个站在东北角的人。民警上来劝说余某甲将手上的玻璃瓶子放下,有事说事。其中一个民警到一边找余某丙了解情况。余某甲借着酒劲骂那个和余某丙说话的民警,骂的比较难听,还要上去打那个民警。后来他们在拉余某甲,余倒在酒店大门口位置。派出所同志上去拉他,想带余某甲上警车准备带到派出所处理。当时余某甲酒喝多了,非常乱,就是拳头到处打。后来余某甲就和民警到酒店外面去了。他先没到外面去了,后来听见外面吵得非常厉害怕出事,又打了一次报警电话让派出所领导来处理。当时坐在酒店东北角的那几个人还没走,他就上去劝说那几个人走了。他从酒店出来,派出所领导到了。后来经过劝说余某甲情绪相对稳定一点,民警就先回去了;证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孙某、王某证言内容相一致;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号他家上桩在雨豪大酒店请客,余某甲中午喝了一斤白酒,晚上又继续喝,把自己喝醉了。晚饭结束后,余某甲下楼和一楼大厅其他客人发生冲突。他来到余某甲身边把余某甲拉住,又劝对方不要和余某甲计较,双方没有打起来。在这个过程中,他听一楼吧台轰隆一声响,一看是几瓶红酒摔碎在地上,酒洒在地上。余某甲当时已经醉了,路都走不稳。后来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民警到现场来出警。孙警察问在场的人是怎么回事。余某甲没等其他人说,张口就骂孙警官他们说:“你们这些辅警算甚妈逼,叫你们家局长来。”说完还要去打与余发生冲突的人。孙警官叫与其一起到场的警官把余某甲带回派出所醒酒,余某甲不服从警察的指挥挣脱了。孙警官就到酒店外面打电话增援。他当时想,毕竟是自己叫余某甲他们来吃饭,不想事情闹大,就跟着孙警官出去了。在酒店门外的空地上,他就拉着孙警官的胳膊,不给孙警官打电话。孙警官叫他放手,对他说这是阻碍执行公务。他当时就怕叫了支援到场,把余某甲带走后事情会闹大,就一直拉着孙警官的胳膊对孙警官说:“都是家门口人,我们自己能解决。”孙警官又对他说:“你把手放开,你的行为已经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了。”就在孙警官对他说话时,有一名警察走到他身边用手将他和孙警官隔开。这时余某甲从酒店大厅冲到外面,和外面的警察又发生冲突。他就和余某丁一直在拉,把余某甲拉开后。余某甲又要上前去打孙警官,他走到余某甲身边想阻止,但没有阻止住,余某甲在他眼前出拳打了孙警官,打了三、四拳,其中一拳打在孙警官脸上。然后,余某丁把余某甲抱到一旁去了。没两分钟聂兴斌所长到场,叫他们把余某甲照顾好,在场的警察都回去了。当晚出警的民警都穿警服了;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当晚上九点多,她看到余某甲在和大厅四五个打牌的客人争吵,余某乙和吴闪辉在拉余某甲,地上有很多碎红酒瓶玻璃。余某甲喝多了,路都走不稳,一直在吵闹,要去打那几个客人。余某甲在大厅走来走去,摔了好几跤,手和鼻子都受伤了,手上的伤是自己摔倒时被碎玻璃划的,鼻子是摔倒时栽在地上撞的。没几分钟民警到酒店出警。民警还没有来得及问情况,余某甲就开始骂出警的民警。她记得余某甲口中带着脏话,骂得很难听,而且还要去找那几个客人闹事,民警就把余某甲往酒店外面带。余某甲没有服从警察指挥,不断反抗,第一次就没把余某甲带出去。之后余某甲又到她家酒店门口与警察发生了冲突,由于当时外面较黑,她也没注意看。出警的民警都穿警服了;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号晚上9点多,她在家听到余某甲在雨豪大酒店与人吵架就去看。到一楼大厅就看到余某甲和四五个正在打牌的男子在吵嘴,余某乙和余某丁正在拉余某甲。大厅地上有很多碎酒瓶和红酒,很滑,余某甲本来就喝醉了,站不稳,摔倒了,把鼻子摔破了,手也被碎玻璃划烂了。没过三四分钟民警出警。孙警官进到大厅后,问在场的人怎么回事。其他人还没说话,余某甲对着孙警官等警察同志骂到:“妈个逼的,要你们来搞什么东西。”孙警官指挥其他四、五名警察把余某甲往派出所带,但余某甲没有配合,一直反抗挣脱了。在这个过程中,余某甲与带离警察一直在撕扯。余某甲挣脱后就从大厅冲到门外面,在外面就比较混乱了,外面比较黑,我只看到余某甲确实用拳头打了一名警官,具体打了谁她也没看清。她看到在场的警察把余某甲按倒在地,控制余某甲,余某甲挣脱开又爬起来。余某乙、余某丁和她都在拉。没几分钟,聂所长到现场,叫他们照顾余某甲,然后带着警察回派出所了。当晚来现场出警的民警都穿了警服;证人余某丁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吴某、余某乙、邹某等人证言相一致。5、被告人余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9日那天是他家门口的余某乙家房子上桩请吃饭。中午他就在雨豪大酒店喝了不少白酒,下午他就在余某乙家里面聊天。晚上余某乙继续在雨豪大酒店请当天中午没到场的亲戚吃饭,叫他别回家了,继续到雨豪大酒店去吃饭。晚上他们在雨豪大酒店二楼的一个包厢吃饭也喝了不少白酒,他当时喝多了,神志不清,连怎么下楼都记不得了,后面的事情他也记不得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甲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对自己行为后果表示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系抓获归案,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根据出警干警XX没有相关证词在卷而推定其没有出警及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不规范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