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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炳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炳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1号罪犯李炳军,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炳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炳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罪犯李炳军于2009年3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炳军在执行期间,2011年2月23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2月26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炳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炳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被告人李炳军在担任封丘县直属粮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为归还个人欠款,用封丘县农作物新产品展示中心负责人李长亮给封丘县直属粮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冲账,从本公司挪用公款430564.34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炳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炳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炳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