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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罗全与杨佑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罗全,杨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罗全,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佑平,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罗全与被告杨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罗全和被告杨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罗全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杨佑平在其经营的建材门市先后共计赊欠56000元材料款为他人修房所用。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杨佑平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款。但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被告杨佑平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给原告的,但其只欠原告25000元,56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逼他所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杨佑平在原告刘罗全经营的建材门市先后共计赊欠56000元材料款为他人修房所用。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杨佑平向原告刘罗全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刘罗全货款56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有证人王成洪、徐定均在欠条上签字作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人王成洪、徐定均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佑平欠原告刘罗全的货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佑平应当偿还。被告杨佑平辩称其只欠原告刘罗全25000元及56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逼他所为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罗全欠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杨佑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