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杨民初字第0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盖叶青与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大河西村民组(简称大河西组)、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头道河子村)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03768号原告:盖叶青。被告: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大河西村民组。负责人:杨某。被告: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盖叶青与被告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大河西村民组(简称大河西组)、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头道河子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叶青,被告大河西组负责人杨某,被告头道河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村民组将其所有的一片树林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方出售,我通过竞标取得了树林的所有权,我与被告村民组负责人签订的买卖树林合同,被告村委会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向原告出具砍伐手续,致使我买下的树林不能砍伐。此片树林在出卖时就已经划为省级自然保护区,根本不能办理砍伐手续。现在该片树林重新划为非自然保护区,可以办理砍伐手续,但被告仍拒绝协助我办理采伐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采伐手续。被告大河西组、头道河子村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曾经向村民组和村里申请过办理采伐手续,但是林业局告知该林地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不能办理采伐手续,当时划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未下发到村里面,我们也不知道这个事实,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交纳林地使用费后,我们可以协助原告办理采伐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大河西组将其在青龙河西岸的树林对外公开招标出售。2006年9月30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大河西组签订买卖树林合同一份,被告大河西组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林地四至,东至组铲水沟荒地西侧;南至杨德贵、白秀明开荒地北;西至组白皮小杨树林东侧;北至杨某栽小杨树南。二、合同价款18万元,一次性付清。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将树林出售给乙方后,必须给乙方出具砍伐所需的相关手续,造林押金由甲方承担。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按甲方出具的砍伐手续自行办理砍伐证明,砍伐后将林地交还村民组。五、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砍伐自2008年3月12日起向甲方支付林地使用费,支付方式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12日3,000元,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6,000元,2010年3月12日后每年10,00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乙方办理砍伐手续,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买卖合同经原告、被告大河西组时任组长王怀仁签字,被告头道河子村加盖公章。2008年1月27日,被告头道河子村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给付的合同价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手续时,被告知上述林地位于青龙河自然保护区内,不能砍伐,砍伐手续未获批准。另查明,2005年4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通过辽政(2005)101号文件,批复同意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凌源青龙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本案争议的林地划入青龙河自然保护区。2013年1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通过辽政(2013)10号文件,批复同意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凌源青龙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调整的请示。经凌源市刀尔登镇林果工作站证实,本案争议的林地调整为青龙河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依据1987年2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实验区除按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外,对林木可进行卫生伐(注:为维护和改善林分的卫生状况而进行的抚育采伐)、抚育和小面积的更新改造。现原告以被告不向其出具相关手续,致使无法办理采伐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树林合同,收据,刀尔登镇林果工作站证明,辽政(2005)101号文件,辽政(2013)10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树林买卖合同是双方��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本案争议的林地位于青龙河自然保护区内,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无法办理采伐手续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砍伐产生的林地使用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核实,现争议林地划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依据相关规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且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被告大河西组向林业部门缴纳造林押金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协助原告办理采伐手续的范畴,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采伐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盖叶青与被告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大河西村民组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买卖树林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原告盖叶青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时,被告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大河西村民组、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盖叶青负担650元,被告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大河西村民组负担650元,被告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宽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恒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