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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玉华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517号罪犯张玉华,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分局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铜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华于2004年9月的一天傍晚,利用负责铜陵县董店资源管理站爆破器材管理发放的便利,未经审批,私自将炸药、雷管、导火索卖给他人用于非法采矿,遂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张玉华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犯于2009年7月6日被交付执行有期徒刑刑罚。2011年11月18日、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七个月(两次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张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张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将该犯予以假释;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记分考核相关材料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职业技术学习,统考成绩均在90分以上;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鞋帮生产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完成任务。2011年和2013年,该犯先后两次获得减刑的奖励。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该犯又获得计分考核累积分123.4分,被给予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并结余23.3分。截止2012年6月29日,张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014年11月,张犯本人向监狱提出假释申请。其妻子许××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张犯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并承诺将积极协助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对张犯的监督帮教工作。2014年11月25日,铜陵县司法局根据其下属的天门司法所对张犯的家庭情况、张犯的社会评价及当地社区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张犯符合社区监管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入监登记表;3、罪犯计分考核簿及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4、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5、假释申请书、假释担保书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6、张犯的管教民警及同监犯人为张犯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据以作为对张犯假释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以及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等情况,结合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至2016年7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