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许大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大伟,曾用名许天伟,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小学文化,做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诉刑诉字(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大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大伟驾驶一辆未年检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悬挂桂AD81**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往铜盂镇方向行驶,途经谷饶镇大坑村龙泉服饰门口路段时与骑一辆自行车的被害人肖开业发生碰撞,造成肖开业摔倒在地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事任故责认定:被告人许大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开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肖某杰、黄某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和被告人许大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大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未年检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大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大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