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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齐明华与赵俊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41号原告齐明华。委托代理人孙同升,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俊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兴忠,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明华诉被告赵俊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同升、被告赵俊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7分许,被告赵俊皓驾驶鲁V9G9**小型轿车(未挂牌,临时车牌鲁G573**)在青州市凤凰山路与云门山路路口由南向西拐弯时,与顺行向西拐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齐明华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俊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明华无责任。肇事鲁V9G9**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017.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俊皓辩称,我所有的鲁V9G9**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7分许,被告赵俊皓驾驶鲁V9G9**小型轿车(未挂牌,临时车牌鲁G573**)在青州市凤凰山路与云门山路路口由南向西拐弯时,与顺行向西拐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齐明华发生事故,致原告齐明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俊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明华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明华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27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无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9000元;5、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6、无康复费用。事故车辆鲁V9G9**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挂牌,临时车牌鲁G573**)车主是赵俊皓,事故发生时驾驶鲁V9G9**号车辆驾驶员是赵俊皓。鲁V9G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日始至2015年7月2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968.95元、吉林省靖宇县中医院医疗费421元、误工费20908.80元(77.44元/天×270天)、护理费8440.96元(77.44元/天×71天×1人+77.44元/天×19天×2人)、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损费2100元。以上共计132017.7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27968.9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8440.96元、误工费20908.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靖宇县中医院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车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停车收据、2011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鲁V9G9**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齐明华与被告赵俊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员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俊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明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赵俊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齐明华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4746.7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9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确定为1000元;车损费原告未进行损失价值评估、靖宇县中医院医疗费未提供病历及处方、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27736.71元。因被告赵俊皓驾驶的鲁V9G9**小型轿车(未挂牌,临时车牌鲁G57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40.9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0908.80元、交通费为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7067.7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9G9**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30668.95元(127736.71元-9706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06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明华经济损失共计30668.95元;三、驳回原告齐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赵俊皓负担284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俊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