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叶某甲,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合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叶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0日被驳回诉讼请求。期间,婚生女叶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本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叶某乙已满十周岁,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止。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