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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海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女,1993年1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太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王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海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湖滨花园小区门口马路边上,以7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净重0.37克),后被民警抓获,缴获海某贩卖给黄某的甲基苯丙胺0.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海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记录、照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视频资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性质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海某系被引诱犯罪,属于被动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海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海某判处三个月以内拘役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对被告人海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海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简要案情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海��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湖滨花园小区门口马路边上,以700元的价格向黄国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37克),后被民警抓获,缴获海某贩卖给黄国的甲基苯丙胺0.37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六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幅度量刑情节量刑指导意见减少幅度本院确定减少幅度量刑指导意见增加幅度本院确定增加幅度认罪10%以下5%特勤侦破30%以下15%拟宣告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告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结果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