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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春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喜,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喜及其辩护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春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301.5M处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后张春喜驾车拖挂王某行驶至商桐路299KM+694.2M处时跌落路面,脱离张春喜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春喜驾车逃逸。张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春喜的供述,证人祝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春喜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张春喜的辩护人张富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春喜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春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301.5M处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后张春喜驾车拖挂王某行驶至商桐路299KM+694.2M处时跌落路面,脱离张春喜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春喜驾车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春喜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7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祝某证实:2014年1月24日早上4点多的时候,我丈夫驾驶着他的面包车拉我一块到郑州办事,当时我丈夫驾车,我在副驾驶位置上乘坐着,我丈夫张春喜驾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竹沟镇王岗桥西边时,我听到车外传来一声响声,我就叫我丈夫停下来看看怎么回事,我丈夫将车停了下来,停的位置是路中间位置,我丈夫下车看了看,然后上车了,我问丈夫咋回事,丈夫说保险杠碰坏了,可能碰着石头了,我没有吭气,我丈夫还气的不得了,我说不要生气,然后我就安慰我丈夫,因为我丈夫身体一直不好,不能生气,后来我丈夫就驾车走了,等我们走到蚁蜂的时候,车就坏了,我丈夫将车停在路边,然后我丈夫就联系修理厂,过了很大一会儿,过来了一辆轿车,把我们家的面包车拉到了驻马店的一家修理厂,拉车的时候我和我丈夫在我们家的面包车上坐,到了修理厂后我丈夫和修理厂的师傅说了几句话,我们就把车放到了修理厂,然后我们准备坐车去郑州,坐上客车没有多久,交警就给我丈夫打电话说我们的车撞住人出事了,我们就没有去郑州,来交警队了。2、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1月24日早上6点50左右,我老表刘闯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姨的面包车在驻马店驿城区蚁蜂镇高温熄火了,让我过去给拖回来修修。我给刘闯刘某说高温熄火有可能是电脑版控制,等到水温下降时再试车。7点6分的时候,有一个手机号是131××××5089的男的,给我打电话说车打着后又熄火要我去拖车,我就再三推辞让他截路边的出租车帮他拖,直到8点1分他再次给我打电话要求拖车,我就开着豫Q×××××号轿车赶到了蚁蜂,到蚁蜂后我就看到蚁蜂加油站南200米左右的地方的路东边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我没有注意,车上有一男一女,那名男子对我说车水箱漏水,还高温熄火,我上面包车上检查了一下,经过检查,面包车的电瓶没有电了,我就用我驾驶着的豫Q×××××号轿车拉着面包车,把面包车拉到了我的“如意”汽车修理厂,那一男一女就还乘坐在面包车上,等我把面包车拉到我的汽修厂后,那男子问我说车得几天修好,我说得两三天才能修好,那男的又说他俩得到郑州办事,等两天回来再过来开车,我说行,就这样,那一男一女把面包车放到我厂里就走了。3、被告人张春喜供述:2014年1月24日早上5点左右,我从家里开着豫A×××××普通小型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杨庄大桥西头时,迎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开着远光灯,我一瞬间看不到了。那辆小车过去后,我看到我的车前方有一块红色的东西,我就踩刹车了,在我踩刹车的过程中,我的车就撞到了。然后我就停下车,从车上下来用手电看看车的前后,没有发现什么东西,我就开车走了。我开车行驶到竹沟东岭十字路口右转弯,然后顺着路一直行驶到蚁蜂街西边时,我的车高温,我就停下了。我就给一个亲戚打电话,我亲戚给了我一个手机号(159××××7008),让我联系修车的事。我跟修车师傅联系之后,修车师傅开了一辆桑塔纳过来,用钢丝绳绑着我前保险杠位置的拖车钩把我的车拖到了他的修理部。我和我老婆都坐在我车上,到修理部后我给他交代了一下修车的事,我和我老婆就坐车到郑州去了。中午时,交警用我家的电话跟我联系说我的车出事了让我和我老婆回来,我就和我老婆又回到驻马店我车放置的修理部,和交警队的一块回到确山县交警队。发生事故时我的车行驶在路面中间,我发现对方时距离我不到一米。我没有看到路面上和车轮胎上有血迹和水迹。我再次行车后,没有发现我的车有异常。我当时用的是五档,车速不到四十码。我以为看到的红色的东西是砖,我的车碰到后,在我车的后面,我拿着手电筒站在车身的南面中间往后照能看到红色的四四方方的在路中间,我没有走近看。听到响声后,我往前方走了十多米才停的车。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王先生(151××××1972)110电话报警称:其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一身血,疑是交通事故。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死者的情况。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16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现场血迹、豫A×××××小型普通客车上的血迹检出的DNA为王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证实,豫A×××××长安牌面包车车辆灯光部件齐全有效、制动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有效性。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4日扣押豫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春喜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春喜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13、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①发生事故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杠损坏面积较大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碰撞着力点;②被害人王某是处于怎么的状态被张春喜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撞着后挂于车底。通过侦查实验,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王某是平躺、侧卧、趴着或坐在路面上发生事故。③现场勘查过程中,在死者王某西侧有一块白色长条状保险杠碎片,通过与张春喜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比对,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脱落碎片相吻合。④通过事故现场勘查,确认第一现场至第二现场的线性血迹相连,如果王某被张春喜驾驶的车辆碰撞之前被其他车辆碰着,在第一事故现场不可能只留有一滩血迹。据此判断,在张春喜驾车碰着王某之前不可能被其他车辆碰着。14、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张春喜驾车逃逸,通过实地测量,事故发生地点与王某身体脱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地点相距2.3KM。至于王某是在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还是其他时间死亡的无法查证。15、领条证实王留青某1于2014年2月10日从确山县交警队领走张春喜预付给王某安葬费与其他费用17000元。16、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喜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喜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春喜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春喜主动投案是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春喜虽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