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廖坤开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蔼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廖坤开,林蔼泉,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澍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坤开。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广西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蔼泉。一审被告: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庞邦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坤开、林蔼泉及一审被告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澍民、被上诉人廖坤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明、一审被告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蔼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林蔼泉挂靠盛丰公司(更名前称为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柳化公司将20万吨/年烧碱、20万吨/年PVC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材料及设备仓库、机电仪维修土建工程)交由盛丰公司承建,合同总造价为370万元,工期60天等等。合同签订后,林蔼泉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林蔼泉向廖坤开购买河沙用于其承建的柳化公司工程。2010年12月20日,林蔼泉向廖坤开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桂林盛丰公司柳化工地”尚欠廖坤开沙款96317元。2011年1月29日,林蔼泉支付了3万元货款给廖坤开。余款66317元经廖坤开催收未果,廖坤开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盛丰公司、林蔼泉、柳化公司共同给付廖坤开河沙款66317元,盛丰公司、林蔼泉、柳化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盛丰公司、林蔼泉、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柳化公司在与盛丰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共328.2万元,其中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4笔款共868376元直接支付给林蔼泉,另外241万余元付给了盛丰公司。盛丰公司部分未完工的工程,柳化公司已另行雇请他人完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由谁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2、廖坤开起诉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廖坤开出售的河沙给盛丰公司承建的工程使用,供货及欠款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盛丰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款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因该工程系林蔼泉以盛丰公司的名义承建,林蔼泉系实际承包人并由其进行组织施工,购货及付款均由其负责,欠条亦由其出具,且工程的盈亏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其应当对该工程尚欠货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盛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外关系上看该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建,且工程款支付给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盛丰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化公司系工程发包单位,其与廖坤开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廖坤开要求柳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廖坤开出售河沙时,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且林蔼泉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债权人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盛丰公司主张廖坤开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以采纳。据此,廖坤开要求林蔼泉给付尚欠货款、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林蔼泉给付尚欠廖坤开货款66317元;二、盛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廖坤开要求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林蔼泉负担,盛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盛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盛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盛丰公司没有收到廖坤开的货物,所有的收货人都是林蔼泉,所有的付款人也都是林蔼泉,盛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买受人。(二)盛丰公司没有委托林蔼泉向廖坤开采购货物,林蔼泉购货也不构成对盛丰公司的表见代理。1、虽然《欠条》中写有“桂林盛丰公司”的文字,这仅是林蔼泉单方所写,仅是其向廖坤开表明其目前挂靠施工的公司,并不能就表示是以盛丰公司的名义去购货。通过廖坤开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欠条》中林蔼泉本人的签名、欠款的支付等方面证实廖坤开原来交易对象就是林蔼泉。廖坤开知道林蔼泉不是代表盛丰公司,否则不会不要求盛丰公司确认收货、确认债务,至起诉时近四年的时间也从不向盛丰公司要求付款。2、关于廖坤开是否有理由相信林蔼泉有代表盛丰公司的代理权。林蔼泉向廖坤开购货各环节,包括要约、承诺、收货、确认欠款、付款都是林蔼泉个人签字、个人账户付款,没有盛丰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没有任何理由能让廖坤开相信林蔼泉代表盛丰公司。廖坤开是建筑行业的供货商,对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都相当了解,建筑老板个人承包工地实际施工是行业的普遍现象,完全知道林蔼泉就是施工老板,并不是盛丰公司的代理人,更不代表盛丰公司。3、在2014年3月31日的《庭审笔录》记录中廖坤开承认“原告一直都向林蔼泉催讨货款”,说明买货及欠款人是林蔼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购的材料不能确定是否全部用于了本工程,本案工程款也全部由林蔼泉拿走了,盛丰公司并未享受到权利,却判决盛丰公司承担义务,何来权利义务对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盛丰公司不是买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一审套用“履行期限不明”的诉讼时效相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本案的付款时间应当是林蔼泉收到货物的同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林蔼泉购货是在2009年。此时也是应付货款的时间,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2011年1月29日林蔼泉支付过3万元的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至廖坤开2013年6月起诉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盛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廖坤开辩称:盛丰公司是柳化公司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林蔼泉是盛丰公司雇请的员工,林蔼泉收到廖坤开的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盛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柳化公司的工程至今还没有完工,盛丰公司柳化项目部至今还有人在工地工作,还挂有项目部的牌子。廖坤开自从供货之后多次到项目部追收货款,只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林蔼泉以没钱为由,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林蔼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一审被告柳化公司陈述称:林蔼泉是实际施工人,柳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二审期间,上诉人盛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一审查明“柳化公司将20万吨/年烧碱、20万吨/年PVC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材料及设备仓库、机电仪维修土建工程)交由盛丰公司承建”有误,事实是该工程由林蔼泉承接,然后挂靠在盛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虽然由盛丰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是由林蔼泉组织实施。二、一审查明“被告林蔼泉向原告廖坤开购买河沙用于其承建的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工程”有误,林蔼泉购买的工程材料并不是全部用于柳化公司工程项目。上诉人盛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廖坤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其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照片1张,证明其在起诉之前,盛丰公司柳化氯碱项目部仍然存在,曾多次到该项目部追收货款。2、《柳化氯碱公司与公司各下属单位和外来施工单位签订的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状》、《竣工移交使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柳化公司项目工程由盛丰公司承包施工,林蔼泉不是施工承包人,只是盛丰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被告柳化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查明“被告林蔼泉向原告廖坤开购买河沙用于其承建的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工程”有误,廖坤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二审期间,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盛丰公司对廖坤开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虽然《建筑施工合同》由盛丰公司与柳化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林蔼泉。一审被告柳化公司对廖坤开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本案与柳化公司没有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虽然盛丰公司及柳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柳化公司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由盛丰公司与柳化公司签订,盛丰公司为施工承包人的事实,该项目工程且已实际施工,柳化公司已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足以认定盛丰公司柳化氯碱项目部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廖坤开曾到该项目部追收货款的事实。因证据2为原件,且分别加盖有柳化公司和盛丰公司柳化氯碱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上并未有林蔼泉的签名确认,证据所载内容也未说明林蔼泉为柳化公司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结合盛丰公司与柳化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均认可林蔼泉挂靠盛丰公司承建柳化公司项目工程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林蔼泉为盛丰公司的柳化公司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盛丰公司及一审被告柳化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本案柳化公司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由盛丰公司与柳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盛丰公司为施工承包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也均认可林蔼泉与盛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是由林蔼泉组织实施。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盛丰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二、廖坤开提供了林蔼泉出具的《欠条》确认所欠的货款,林蔼泉又系盛丰公司柳化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现盛丰公司主张林蔼泉签收的货物并非全部用于本案项目工程,应由盛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但盛丰公司对此未予以举证。因此,本院对盛丰公司及柳化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盛丰公司承建的本案项目工程工地悬挂有“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化氯碱项目部”的公示牌。二、上诉人盛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柳化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廖坤开一审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盛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廖坤开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廖坤开依据林蔼泉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该《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盛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廖坤开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时,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廖坤开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盛丰公司主张债务人于2011年1月29日向廖坤开支付了3万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计算至一审起诉时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林蔼泉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桂林盛丰公司柳化工地林蔼泉”于2010年12月20日确认欠廖坤开货款96317元,即林蔼泉系以盛丰公司名义向廖坤开购买、签收货物及结算货款。其次,盛丰公司认可林蔼泉为其承建的本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由林蔼泉负责组织实施。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盛丰公司承建的本案项目工程工地也悬挂有“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化氯碱项目部”的公示牌,且廖坤开所交付的货物系用于盛丰公司承建的本案项目工程。因此,本院认定廖坤开有理由相信林蔼泉有权代理盛丰公司购买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林蔼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予以承担,故盛丰公司应承担向廖坤开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盛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以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被上诉人廖坤开已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上诉人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共计3096元,由被上诉人林蔼泉、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艳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