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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14********,汉族,宁武县西马坊乡馒头山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馒头山村。200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2年。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宁武县化北屯乡刘家背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武县延庆寺街。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5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96********,汉族,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杨庄村。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两次敲诈勒索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王某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又犯新罪;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邸永红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3条、第65条、第68条。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是给人找工作,并不是收保护费。被告人王某、刘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及宋英杰(在逃)、梁宏伟、刘鹏飞、王彦强等人到宁武县城麦乐迪KTV收取保护费,王某某与梁宏伟找到麦乐迪的张彩英(股东之一),王某某说:“听说最近有人到麦乐迪闹事,你每月给1万元到2万元,我们可以给你处理这个事,我保证麦乐迪平安无事,不给钱和你们没完”,张彩英说:“这里的股东多,我一个人做不了主,需和其他老板商量”,王某某威胁说:“我们外面还有人,不给钱就砸店,不能白来”,张彩英被迫给了王某某500元及一盒中华香烟,王某某等人离开。同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及宋英杰等人到麦乐迪KTV,王某某开了133包厢,并点了水果和啤酒,其他人在包厢唱歌,王某某找到经理李明双说:“你们老板呢,给2万元,以后谁在这闹事我出面处理,不然你这KTV就开不成”,李明双听到此话急忙到办公室找老板高建勇说了此事,随后王某某来到高建勇办公室,王某某说:“你知道我来的意思哇”,高建勇说:“什么意思,我不知道”,王某某说:“你拿上2万元”,高建勇说:“黑天半夜哪有钱,明天想办法”,随即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指着高建勇说:“你是说没钱哇”,同时拿出手机打电话说:“军子,叫咱的人进来”,此时高建勇的妻子张彩霞趁王某某打电话溜出办公室准备报警,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出去让王某去找张彩霞,王某、刘某等人在寻找张彩霞的过程中砸碎员工宿舍玻璃,后王某某回到办公室和高建勇说:“不给钱把你办公室的电视和电脑砸烂,看值多少钱”,过了一会王某到办公室说:“警察来了”,王某某临走时说:“半小时后再来取钱,拿不上钱和你们没完”,王某某等人离去。之后,王某某、王某、刘某等人坐出租车在街上转了几圈又回到麦乐迪KTV,看到KTV的前后门已上锁,用脚踹大门未踹开,便回到王某某家。当晚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及宋英杰、梁宏伟等人在麦乐迪KTV员工孙树明的帮助下,进入KTV后院,王某某、刘某到高建勇办公室用脚踹门未踹开便离去。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及宋英杰等人前往麦乐迪KTV欲再次收取保护费时,王某某、王某被民警抓获。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邸永红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邸永红的犯罪事实成立。王某协助民警抓获刘某。王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从2007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4年8月10日宁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今年8月7日凌晨1时许麦乐迪KTV老板高建勇报案称,王某某带领社会无业人员到麦乐迪索要保护费。凌晨5点多王某某、王某带人再次去麦乐迪敲诈勒索时被民警抓获。2、2014年8月7日高建勇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是原平市人,在宁武县经营麦乐迪KTV。今天凌晨1时许,KTV工作人员正打扫卫生准备下班,这时有6、7个男子到麦乐迪开了133包厢,点了果盘和啤酒唱歌,其中自称王某某的人要求经理李明双给2万元保护费,他负责KTV的安全,否则就砸场子。李明双听到此话忙到我办公室告我这件事,随后王某某进入我办公室坐在沙发上说:“你知道我的意思哇”,我说:“什么意思,我不知道”,王某某说:“给拿上两个个”,我说:“黑天半夜哪有钱,明天想办法”,王某某就拿出折叠刀打开刀刃指着我说:“你是说没钱哇”,同时拿出手机打电话说:“军子,叫咱的人进来”,打完电话又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这时我妻子张彩霞溜出门外,接着进来4、5个手持酒瓶的年轻后生,王某某说:“刚才那个女人哪去了,找到控制住”,那几个后生就到院里找我妻子。王某某说:“不给2万元把你这电视和电脑砸烂,看值多少钱”,过了一会一个后生进我办公室说:“警察来了”,王某某说:“半个小时后再来取钱,拿不上和你没完”,说着带那些人走了。当日凌晨4点多王某某领着人到麦乐迪,他们没有踹开大门就走了。凌晨5点多王某某带着人到我后院的办公室踹门,我和妻子报了警,警察到达后王某某就离开了。8月1日我和妻子张彩霞到忻州市,张彩霞姐姐张彩英打电话说王某某到KTV要1万元保护费,不给就砸店,张彩英和王某某说KTV的股份多,不是一个人的买卖,做不了主先给他500元,王某某拿上500元临走时说一个星期后再来。3、询问张彩霞笔录:证实,我丈夫高建勇是麦乐迪的老板。2014年8月6日21时王某某来麦乐迪KTV问服务员老板在哪,服务员说老板不在。7日凌晨1时许经理李明双急急忙忙到办公室说:“王某某带着几个后生在133包间点了好多食品唱歌,向咱们要2万元,不给的话KTV就开不成”,话音刚落王某某就进了办公室坐到沙发上说:“你知道我来的意思哇”,我丈夫说:“什么意思,我不知道”,王某某说:“给拿上两个个”,高建勇说:“黑天半夜哪有钱,明天想办法吧”,王某某就拿出折叠刀打开刀刃指着高建勇说:“你是说没钱哇”,说着拿出手机打电话说:“军子,叫咱的人进来”,这时我暗示李明双出去报警,李明双趁王某某不注意出了办公室,王某某拿着折叠刀比划着还是要钱,李明双又回到办公室,我趁王某某不注意溜到后院,看见几个年轻后生跟着出来,我急忙敲开朱瑞家的门躲起来,并让朱瑞赶快报警,刚报完警,有3、4个男子踹开朱瑞家的门说:“女经理呢”,我当时盖着被子藏了起来,朱瑞说:“什么女经理,这没有女经理”,这伙人从朱瑞家走了,我听见有砸玻璃的声音,10多分钟警察到了KTV,王某某一伙人才离开。凌晨4点多王某某一伙人又到了KTV,这些人踹大厅的玻璃门,没踹开就走了。凌晨5点多王某某又带人到我办公室踹门,我又报了警,警察到达后王某某他们就走了。王某某说“两个个”的意思是2万元人民币,意思是让我给他保护费,如果有人到KTV闹事的话由他出面来摆平。8月1日我和丈夫高建勇在忻州市,我姐姐张彩英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到麦乐迪要一万元的保护费,不给就砸店,我姐姐和王某某说:“KTV的股份多,不是一个人的买卖,我做不了主,先给你拿上500元”,王某某拿上500元临走时说一个星期后再来。4、2014年8月8日询问李明双笔录:证实,高建勇经营麦乐迪KTV,我是他聘请的经理。昨天凌晨1时许,王某某带着6、7个后生到KTV133包厢点了一堆食品,其他人在包厢坐着唱歌,王某某和我说:“你们老板呢,给2万元,以后谁在你们这闹事我出面处理,不然你这KTV就开不成”,听到这话我到高建勇办公室汇报此事,高建勇的妻子张彩霞说:“又来了,前几天刚要走500元,没有钱”,话音刚落王某某就进了办公室坐在沙发上说:“你知道我来的意思哇”,高建勇说:“什么意思,我不知道”,王某某说:“给拿上两个个”,高建勇说:“黑天半夜哪有钱,明天想办法吧”,随即王某某拿出折叠刀打开刀刃指着高建勇说:“你是说没钱哇”,然后拿出手机打电话说:“军子,叫咱的人进来”,这时张彩霞暗示我出去报警,我趁王某某打电话不注意走出办公室到大厅准备报警,这时王某某和两个后生也到了大厅,我以为没事了又返回办公室,王某某又到办公室拿着折叠刀向高建勇要钱,我看见情况不对,暗示张彩霞报警,张彩霞便溜出办公室,王某某怕张彩霞报警,安排他手下人找张彩霞,5、6个年轻后生手持酒瓶到后院找张彩霞,他们没找到张彩霞,将保洁员宿舍门上的玻璃砸烂。王某某说:“你不许出去,出去就打断你的腿”,王某某和高建勇说:“不给这2万元,把你办公室的电视和电脑砸烂,看值多少钱”,这时一个后生进来说:“警察来了”,王某某说:“半个小时后再来取钱,拿不上钱和你们没完”,说着带那几个后生离开了。王某某向我们要保护费,他说给了保护费如果有人到KTV闹事他会出面摆平,不给钱KTV就开不成。农历7月7日晚上王某某去KTV要走500元。5、询问张彩英笔录:证实,我是麦乐迪KTV的股东。2014年8月1日晚上11时许,我在麦乐迪KTV监控机房坐着,一个服务员进了机房和我说有人找,我出去看见3个穿花衣服的男子在麦乐迪201房间处站着,其中一个男子推开201房间的门说:“你进来,找你有事”,我就和那3个男子到了201房间,其中一个男子说:“听说最近有人到麦乐迪闹事,你每月给1万—2万元,我们可以给你处理这个事,我保证麦乐迪平安无事”,我说:“我们股东多,我一个人做不了主”,他说他们好几个人不能白来,要1000元,我不给,他们就威胁我说:“外面还有人,不给钱就砸店,反正不能白来,不给钱就不走”,后我将500元和一盒中华香烟给了一直和我说话的男子,他们就走了。这3个男子我不认识,听高建勇说,向我要钱的男子叫王某某。6、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在宁武看守所,经刘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自己敲诈勒索的宋英杰;经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自己敲诈勒索的宋英杰。7、2014年8月9日询问姜俊杰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5月份到2014年7月18日在麦乐迪KTV工作,是保安负责人,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不上班被麦乐迪老板高建勇开除了,心里憋屈,给朋友崔凯打电话让他帮忙我回麦乐迪上班,崔凯答应帮忙,当天王某某和我联系,他说能帮这个忙。我不清楚王某某向麦乐迪要保护费的事情。8、宁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9日扣押王某某的黑色折叠刀1把。9、宁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我局在侦办王某某、王某敲诈勒索案件中,王某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刘某的住处及电话号码,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并确定刘某的藏匿地,民警于8月9日20时在宁武县凤凰镇西关村门牌楼附近,在王某的指认下将刘某抓获。10、宁武县看守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8月9日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宁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同年10月18日王某某主动检举揭发邸永红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线索,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宁武县公安局东马坊派出所民警于同年10月21日将吸食毒品的邸永红行政拘留7日,28日邸永红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11、2001年3月2日本院(2001)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从2000年7月16日起至2001年7月15日止。12、2008年4月11日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从2007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人们叫我宏飞,我和王某、刘某、梁宏伟、宋英杰借崔凯的名义3次到麦乐迪KTV索要保护费。第一次是2014年8月1日晚11点左右,我电话联系我兄弟王彦强和刘某、王某、宋英杰、梁宏伟,梁宏伟还带着2个人,王彦强开车拉我们7人去麦乐迪KTV,我让他们在麦乐迪门口等我,我和梁宏伟进了KTV找到女老板说:“我是崔老五的人,崔老五让我来要保护费,不给钱和你们没完”,女老板把我和梁宏伟领到监控室说:“你们要多少”,我说最多不超过2万,最低不低于1万,女老板说:“这里的股份多,我一个人做不了主,还得和其他老板商量,你给我几天的时间”,我说:“可以,不过有人来闹事砸场子,你不要找我”,我和梁宏伟刚出门,女老板追出来给了我500元和一盒硬中华香烟。第2次是8月7日凌晨1时许,我领着王某、宋英杰、刘某及宋英杰的对象到麦乐迪KTV,我们开了133号包厢,我们点了果盘和12瓶啤酒,他们唱歌,我到办公室找到老板说:“你知道我来的意思哇”,老板说:“什么意思,我不知道”,我说:“给拿上两万”,经理说:“黑天半夜哪有钱,明天想办法吧”,我拿出折叠刀打开刀刃指着他说:“你是没钱哇”,这时老板办公室的一个女人溜出门外,我出去给王某打电话让他找到这个女人,我回到办公室和老板说:“不给钱,把你办公室的电视和电脑砸烂,看值多少钱”,一会儿王某到办公室说警察来了,我说:“半小时后再来取钱,拿不上钱和你们没完”。我们几个人到街上租上车转了几圈,又去麦乐迪KTV时门已上锁,后我们回到我家。凌晨5点左右我给麦乐迪打工的孙树明打电话,孙树明让我给他送毒品,我让孙树明领我们进麦乐迪KTV,后孙树明将KTV的门打开放我们进去,我们到老板办公室踹门没踹开就走了。当时向老板要保护费时随身携带一把匕首,拿出来吓唬他们,匕首约10公分长。当晚我们没有支付133包厢的唱歌、吃喝所有花销。第2次去麦乐迪KTV向老板要2万元保护费,对方不同意,最后商量下每月给1万2、3千元,如果有人闹事和砸场子,我们就派人给他们处理解决。第3次是8月7日晚,我、宋英杰、王某、刘某去麦乐迪KTV闹事,后在KTV门口被警察带走。3次去麦乐迪都是我提议去的,第一次要下500元花销了。我吸食冰毒和土制海洛因。14、被告人王某供述:王某某3次带我们去麦乐迪KTV要保护费。第一次是2014年8月1日,王某某带着我、梁宏伟、宋英杰、刘某、刘子和王某某的三兄弟王彦强,由王彦强开桑塔纳轿车拉着我们7人去的,到了KTV王某某和梁宏伟找女老板商量保护费的事,我们5人在门口等,当他俩出来后女老板追出来给了王某某500元和一盒硬中华香烟。后我们在饭店吃饭时王某某说:“和女老板商量下每月给咱们15000元的保护费,现在女老板做不了主,等一个星期后答复”。第2次是8月7日凌晨1时左右,王某某领着我、宋英杰、刘某、李琳(宋英杰的女朋友)去了麦乐迪KTV,我们去133包厢,王某某要了果盘和12瓶啤酒,这时张文平也来和我们在包厢唱歌,王某某去找老板商量保护费的事,我和宋英杰到老板办公室看见王某某拿着一把匕首摆弄,王某某让我俩先出去,我和宋英杰又回到包厢,过了一会我俩各拿一啤酒瓶准备去找王某某,这时从老板办公室出来一个女人,一会王某某出了办公室问我们“那女人哪去了”,我们说没看见,王某某让我们去找,我们到了后院,张文平用脚踹开一个房间的门进去没找到,宋英杰和刘某将另一房间的玻璃打碎,后看到警察来了我到办公室告王某某,王某某放下手里的电脑,我们一起到了街上,后我们坐出租车闲转中王某某说:“我向老板要2万元,老板说没钱,先给3千元,让2点半去取钱”,随后我们到王某某住处。凌晨5点麦乐迪KTV服务员孙树明打电话向王某某要冰毒,王某某说:“你带我们进KTV我就给你冰毒”,孙树明说:“行”,一会孙树明到王某某的住处,我们和孙树明坐出租车来到麦乐迪KTV,孙树明用钥匙打开门,我们进了后院,刘某和王某某用脚踹老板办公室的门没踹开,我们4人就各自回家了。8月7日晚我、王某某、宋英杰、刘某先在王某某的住处,后又到麦乐迪KTV开了唱歌的房间,我出去要酒时被警察带走。3次去麦乐迪KTV王某某都拿着一把折叠刀,去麦乐迪开房间,也是王某某让我开的,王某某让我们去白吃、白喝,不但不给钱,还要保护费。3次作案都是王某某打电话叫我们。第2次去麦乐迪闹事时我手里拿着两个燕京绿色空啤酒瓶。15、被告人刘某供述:王某某3次带我们去麦乐迪KTV要保护费。第一次是2014年8月1日左右,王某某领着我、梁宏伟、宋英杰、王某、刘子及王某某的三弟王彦强,由王彦强开桑塔纳轿车拉我们去麦乐迪KTV,王某某和梁宏伟找老板商量保护费的事,我们5人在KTV门口等他们,当王某某和梁宏伟出来后,KTV的女老板追出来给了王某某500元钱和一盒硬中华香烟。到饭店后王某某和我们说:“和女老板商量下每月给咱们15000元的保护费,女老板做不了主,等一个星期后答复”。第2次是8月7日凌晨1时左右,王某某领着我、宋英杰、王某、李琳去麦乐迪KTV,王某某开了133包厢,他要了果盘和12瓶啤酒,我们在包厢唱歌,张文平也过来了,我们唱完歌各自拿着啤酒瓶到后院找王某某,从老板办公室出来一个女人,一会王某某也出来问我们“那个女人哪去了”,我们说:“没看见”,王某某就让我们去找那个女人,张文平用脚踹开一个房间门,进去没找到人,我用啤酒瓶将房间的玻璃打碎,宋英杰也用啤酒瓶砸玻璃。张文平看到警察来了就叫我们,王某领着我们坐出租车在街上转了几圈,转的过程中王某某说:“我向老板要2万元,老板说没钱,先给3千元,让2点半去取钱”,警察走了以后我们就又去了麦乐迪,但前后门都锁了,我和王某某推门没有推开,就回到了王某某的住处。凌晨5点麦乐迪KTV服务员孙树明给王某某打电话要冰毒,王某某说:“只要你把我带进麦乐迪,我就给你冰毒”,孙树明说“行”,过了一会孙树明到王某某的住处,我们和孙树明到了麦乐迪KTV,孙树明打开麦乐迪后院的门,王某某、我、宋英杰、王某进了后院,我和王某某用脚踹老板办公室的门没踹开,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3次是8月7日晚王某某领着我、王某、宋英杰和王某某的二弟去了麦乐迪KTV,我们到包间去唱歌。王某出去要酒一直没有回来。王某某是领头的,3次去麦乐迪要保护费都是王某某打电话叫的我们,他拿着一把黑颜色的折叠刀。第一次去麦乐迪KTV有我、王某某、刘子、王彦强、梁宏伟、宋英杰、王某。第3次去时宋英杰还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用衣服裹着,宋英杰在包厢内说:“如果KTV的人进来动手,有几个就往倒砍几个”。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中两次敲诈勒索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邸永红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邸永红的犯罪事实成立,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协助民警抓获刘某,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提出“我是给人找工作,并不是收保护费”的辩称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席淑卿审 判 员  赫 东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