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熊和新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和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2���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和新(绰号“猴子”),无职业。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9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2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决定免予起诉;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同年6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和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和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和新于2014年6月9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瑞安之星酒店3378房内,将白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红色圆形片剂1包及白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淡绿色晶体颗粒1包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及白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淡绿色颗粒毒品1包及毒资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3.00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熊和新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查获毒品的情况。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向公安机关反映外号叫“猴子”的人有毒品,我知道“猴子”的联系方式,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猴子”抓获。2014年6月9日下午16时,我打电话告诉“猴子”,说我有个外地朋友来了武汉,想买点毒品“麻果”跟“油”。“猴子”在电话里同意了之后,我就叫他准备“麻果”一组和“油”一截。后来“猴子”给我打电话说“油”没有那么多,只有15克“绿翡翠”问我要不要,我问多少钱,“猴子”告诉我卖别人每克150元人民币,卖我只要100元。连同“麻果”和“油”一起,一共人民币5100元,我只要给他5000就够了。我同意了。警察带着我来到了武昌区丁字桥路瑞安之星酒店。警察在酒店内开了3378号房间,让我跟随一名民警在房间里等候“猴子”。我和那名民警到了房间后,我就给“猴子”打了一个电话,要他带一组“麻果”和15克“油”到瑞安之星酒店3378号房间来交易毒品。“猴子”答应后,大概到了17时许,“猴子”来到了3378号房间敲门。到了房间以后,“猴子”在房间看了一圈,之后对我说,他要出门拿东西。说完“猴子”就走出了房间,过了十几秒,“猴子”再次敲门进房,这次进房间的时候,他手上拿了一个黄色名称为“黄山牌”的卷烟盒子。到了房间以后,“猴子”从这个烟盒子里拿出了两袋毒品,一袋小的里面装着毒品“麻果”,一袋大的里面装着“油”。他将毒品给到我手里,我看了一下后就将这两袋毒品交给了我身边的警察。警察接过看了以后,就拿出5000元钱交给“猴子”。“猴子”接过钱也点了一遍,于是就把钱装在了他随身带的一个黄色手包内。毒品交易完毕以后,“猴子”就转身开门准备离开。刚开门,埋伏守候的外面的警察就冲进来将埋伏守候在外面的警察就冲进来将“猴子”抓住了。警察在“猴子”随身拿着的那个黄色手包内,找到了毒品交易后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陪我在房间守候的民警拿出了“猴子”卖给我的毒品。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所搜缴的上述毒品的种类及重量。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和新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6、被告人熊和新的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熊和新的前处情况。7、被告人熊和新的供述:今天(指2014年6月9日)下午4点不到,我认识一个外号叫“大毛”的社会上的朋友,“大毛”的朋友(就是今天我卖毒品的人,我只见过他一次面,是“大毛”带我见的,男性)打我电话说要100颗“麻果”和50克“冰毒”,他说“大毛”现在找不到,让我帮他拿毒品,我就同意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勇子”,让他们送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的“沃尔玛”超市门口,然后我就回家取之前从“豆皮”那里拿的没有吸食完的“冰毒绿翡翠”15克,我将100颗毒品“麻果”和15克毒品“冰毒绿翡翠”分别用一小一大两个透明封口袋包装了,100颗“麻果”放在小的透明封口袋里、15克“冰毒绿翡翠”放在大一点的透明封口袋里,然后我把这两包毒品放在一个米黄色的“黄山红方印”的香烟盒子里,香烟盒里还有烟。我把毒品拿了之后从我的租住处乘出租车到他所在的地方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瑞安之星酒店3楼3378号房间。我在进房间之前把这盒装着毒品的香烟盒子放在了3378房间外面的过道上的杂物手推车内,然后就敲3378的房门,我进房间有两个男的,一个就是“大毛”的朋友,就是打电话给我要这些毒品的人,另一个后来我才知道是民警,我就进房间躺在床上和“大毛”的朋友闲扯了一会,房间没有锁,几分钟后我看见房间没什么情况就出去了,我去杂物手推车那里取装毒品的香烟盒,取了后就直接又进了3378房,我将毒品从烟盒内拿出来交给“大毛”的朋友,他接过毒品简单的看了下外观、闻了下气味就交给了民警,民警也闻了下并向“大毛”的朋友点了点头,之后民警就给了我人民币5000元现金,我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熊和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和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本案存在毒品数量的引诱,对被告人熊和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熊和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熊和新的上诉理由:毒品是黄某乙因差其钱而放在自己这里的毒品是黄某甲因差其钱而放在自己这里的,案发当天其是去给黄某乙送毒品的案发当天其是去给黄某甲送毒品的,不是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原审定罪不准;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熊和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许,上诉人熊和新在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瑞安之星酒店3378房内,将1包白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红色圆形片剂和1包白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淡绿晶体颗粒,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熊和新诉称毒品是黄某乙因差其钱而放在自己这里的关于上诉人熊和新诉称毒品是黄某甲因差其钱而放在自己这里的,案发当天其是去给黄某乙送毒品的案发当天其是去给黄某甲送毒品的,不是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原审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本案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证实证人黄某乙和上诉人熊新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均证实证人黄某甲和上诉人熊和新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上诉人熊和新按照约定好的种类、数量将毒品携带到交易地点,先将毒品放在酒店走道的手推车中,进房间观察确认后,���将毒品拿到房间进行交易,并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被抓获。上诉人熊和新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过多次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熊和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诉人熊和新诉称毒品是黄某乙因差其钱而放在自己这里的上诉人熊和新诉称毒品是黄某甲因差其钱而放在自己这里的,案发当天其是去给黄某乙送毒品的案发当天其是去给黄某甲送毒品的,不是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和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熊和新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系毒品再犯,并考虑本案存在毒品数量的引诱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熊和新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