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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周成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东区黄河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明,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全,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向塘通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富林、边晓东,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员工。第三人周成美。委托代理人汤建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杰瑞东海分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周成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瑞东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孙权,第三人昌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富林、边晓东,第三人周成美的委托代理人汤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6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21日10时左右,周成美在二楼拆除窗户时,不坠落至一楼水泥地上摔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腰椎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脊髓损伤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脑震荡。被告认为周成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身份。证据4.杰瑞科技创意产业园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证据5.变更函。证据6.拆除门窗协议。证据7.谈话笔录1份。证据8.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昌厦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大楼塑钢门窗拆卸协议。证据9.第三人昌厦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周成美在原告工地受伤的经过。证据10.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周成美的伤情及救治过程。证据11.送达原告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中止通知书。证据13.送达第三人昌厦公司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告杰瑞东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昌厦公司签订《工厂大楼塑钢门窗拆卸协议》,由原告将工厂大楼旧塑钢门窗拆卸项目发包给昌厦承做。2013年2月21日,昌厦的施工人员周成美在施工现场受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周成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认为昌厦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并委托刘玉岭与原告签订拆卸协议,双方订立的拆卸协议合法有效。其施工人员受伤与原告无关,周成美应以昌厦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周成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连人社工认字(2013)668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连人社工认字(2013)6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周成美认定工伤错误。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资质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据3.(赣)JZ安许证字(2005)010008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刘玉岭,由刘玉岭代表昌厦公司提供相关资质。证据4.《工厂大楼塑钢门窗拆卸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5.《门窗拆除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工厂大楼塑钢门窗拆卸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昌厦公司。证据6.连云港杰瑞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原告的名称已经变更为现名称。证据7.原告与刘玉岭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要求刘玉岭及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持证上岗率要达到100%,同时协议要求刘玉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购买工伤保险。该证据与以上证据4、5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对刘玉岭提供的资质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本身没有过错。证据8.办理出入证人员名单(拆除人员)。证明当时参与施工的有12名工人,并没有周成美,周成美如何到原告处施工并且受伤原告并不知晓。证据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刘玉岭是在得到昌厦授权后与原告签订的拆除协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周成美对其本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事故所涉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昌厦公司,并提供了刘玉岭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拆卸协议和第三人昌厦公司授权刘玉岭以代理人名义洽谈业务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因证据存在冲突,我局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昌厦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昌厦公司向我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经公司查询,无该工程项目”。第三人在书面意见上所加盖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经查,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将大楼塑钢门窗拆卸业务转包给刘玉岭,同日,刘玉岭又将该业务转包给谢长征,第三人周成美是谢长征招用的农民工。2013年2月21日10时左右,第三人周成美在二楼拆除窗户时不慎坠落,致其受伤。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认为刘玉岭作为代理人以第三人昌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拆卸协议,但第三人昌厦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昌厦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也不致,无法判定刘玉岭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周成美受伤为工伤。3、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将窗户拆卸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66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昌厦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法人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公章和法人章和我们的章经过比对均不一致。如果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我们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正式的协议,如果签订协议我们公司会登记备案,我们公司没有该工程的记录。第三人周成美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周成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肖鑫、安全、徐兴杉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周成美在新浦区杰瑞创业园内做拆除门窗工作及受伤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证据8、证据10-1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谈话人为一人(张成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被谈话人谢长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谈话笔录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该公司也未能提供之前的使用公章相关记录予以印证。对证据14有异议。第三人昌厦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8昌厦公司称其公司并不认识刘玉岭,刘玉岭的行为与昌厦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也与昌厦公司无关。第三人周成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中使用的昌厦的印鉴,与被告掌握的印鉴不一致。证据4-7三性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完整,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证人对谢长征所雇佣的人员并未直接管理。其不认识周成美不表示周成美不在该工程工作,且证人也证明周成美在工地上受伤。2.证人证言也排除了第三人昌厦公司工程转分包的事实,工程是由原告直接发包给自然人。3.证人证言与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过程中调查谢长征的谈话内容有冲突。第三人昌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3-8与昌厦公司无关。证据9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周成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相同,均是由周成美提供书面格式。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周成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昌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因系复印件,第三人昌厦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刘玉岭与原告之间签订承包协议,刘玉岭又将工程转包给谢长征及第三人周成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与相关书面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周成美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杰瑞东海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玉岭(乙方)签订《工厂大楼塑钢门窗拆卸协议》一份,约定由刘玉岭承做杰瑞东海分公司工厂大楼旧塑钢门窗拆卸事宜。同日,刘玉岭(甲方)又与案外人谢长征(乙方)签订《拆除门窗协议》一份,约定刘玉岭将窗户拆除工作交给谢长征施工。谢长征雇佣第三人周成美在拆除工地施工。2013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周成美在二楼拆除窗户时不慎从二楼坠落至一楼的水泥地上受伤,其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腰椎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脊髓损伤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脑震荡。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周成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公司没有周成美此人,从未与周成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和此人有过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其公司曾于2013年2月19日与昌厦公司法人授权委托的刘玉岭签订过工厂大楼塑钢门窗拆卸协议。并向被告提供了加盖昌厦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工厂大楼塑钢门窗拆卸协议》一份。被告遂于2014年1月16日以单位举证后,证据存在冲突,需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为由中止对周成美的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昌厦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回复称经公司查询,无该工程项目。2014年10月28日,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6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成美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本院。原告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刘玉岭合伙以刘玉岭个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谢长征施工,并由其为谢长征及其雇佣的工人办理了出入证,其中并无第三人周成美。其并未见过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昌厦公司的资质证明是其和刘玉岭提供给原告的,但是为了承接涉案工程之后的其他工程,因预算太低,双方未签订合同。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办理出入证人员名单(拆除人员)显示的办证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周成美并不在名单中。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将门窗拆除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玉岭,刘玉岭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谢长征,第三人周成美受雇于谢长征在工程施工现场干活,因刘玉岭、谢长征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成美因工受伤,应当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与刘玉岭签订的《工厂大楼塑钢门窗拆卸协议》中并未加盖昌厦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也陈述系刘玉岭以个人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刘玉岭提供的昌厦公司资质证明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由刘玉岭以昌厦公司名义承接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第三人周成美由昌厦公司雇佣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周成美未办理出入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办理出入证人员名单载明的办证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此时第三人周成美已于前日受伤不能参加工作,故其不在该名单中亦属正常,证人证言也证实周成美系在涉案工地受伤,故其是否办理了出入证并不影响其因工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周成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周成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调查取证并对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6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