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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洪义与刘学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义,刘学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义。委托代理人芦××(系上诉人之妻),国营印染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恒。委托代理人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洪义因合同纠纷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被上诉人刘学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洪义自有津A×××××号、冀J×××××挂号货车一辆。杨洪义主张2013年8月其与刘学恒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刘学恒租赁该车辆承运货物自天津运送至成都,后刘学恒延期交付车辆且造成车辆损坏。刘学恒否认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故杨洪义诉至法院要求刘学恒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9日期间的租金14620元、2013年8月29日至9月18日的停运损失17200元、修车费2650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刘学恒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洪义主张其与刘学恒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杨洪义虽提供了其与刘学恒之间的通话录音但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杨洪义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明确表示刘学恒自称其与杨洪义系合伙关系,证人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故杨洪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杨洪义主张刘学恒支付租金及赔付停运损失、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洪义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洪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杨洪义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的诉讼费由刘学恒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实际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刘学恒使用杨洪义的车,自2013年8月13日开始使用7天,刘学恒给其车辆租赁费6000元,杨洪义在刘学恒将车开走之前将车辆送到刘学恒指定的修车店进行一次检修,后来杨洪义履行了合同,但是刘学恒将车辆在8月29日才送回,而且由于刘学恒连续使用车辆导致车辆爆胎,驱动器和挡泥板和车灯等都出现损坏,牌照丢失,刘学恒一直承诺修理但是没有修理导致杨洪义停运损失,故请求按照6000元使用7天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29日期间的租金14620元、2013年8月29日至9月18日的停运损失17200元、以及修车费2650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被上诉人刘学恒辩称其与杨洪义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刘学恒给杨洪义介绍活,包括运输的司机都是刘学恒给杨洪义介绍的,刘学恒只是负责介绍,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杨洪义与刘学恒达成口头协议,刘学恒给杨洪义介绍从天津到成都的货运业务,使用杨洪义的车辆进行运输,刘学恒负责与运货单位联系并进行结算,货物运送完毕后刘学恒给杨洪义6000元作为车辆使用费用,后刘学恒于2013年8月13日将车辆开走进行运输,2013年8月29日将车辆送还杨洪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洪义与刘学恒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洪义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将车辆交给刘学恒进行运输,刘学恒在货物运输完毕后应当按照承诺支付6000元作为车辆使用费给杨洪义,虽然刘学恒抗辩其只是负责介绍,与杨洪义是居间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双方的电话录音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实际是刘学恒负责与运货单位联系并进行结算,货物运送完毕后刘学恒承诺给杨洪义6000元作为车辆使用费用,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洪义提出的超出7天的车辆使用费8620元(14620元-6000元),以及停运损失17200元、修车费265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杨洪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车辆使用时间、车辆修理费如何负担的相关约定,亦未提交其产生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杨洪义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刘学恒以6000元为基数,自交还车辆的次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杨洪义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49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学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洪义车辆使用费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三、驳回上诉人杨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杨洪义负担272.5元,被上诉人刘学恒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杨洪义负担546元,被上诉人刘学恒负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