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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卢小妹、陈体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卢小妹,陈体忠,吴双丽,赵国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东,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妹。被告:陈体忠。被告:吴双丽。被告:赵国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吴双丽、赵国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吴双丽、赵国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被告卢小妹、陈体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卢小妹、吴双丽、赵国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可在1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卢小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借款后,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10417.68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的期内利息及复利共计10417.68元,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双丽、赵国锦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0万元;3.判令被告卢小妹、陈体忠承担本案诉讼费;4.吴双丽、赵国锦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温州市分行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吴双丽、赵国锦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小妹向原告贷款10万元,陈体忠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及吴双丽、赵国锦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5.还款计划表、信贷本金及利息流水台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吴双丽、赵国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吴双丽、赵国锦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小妹、陈体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卢小妹、吴双丽、赵国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卢小妹、吴双丽、赵国锦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最高额1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最高额为3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限额内相互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8日,被告卢小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699111401483511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小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体忠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陈体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卢小妹系夫妻关系,自愿对卢小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出具借据一张,确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后,被告卢小妹、陈体忠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复利共计10417.68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赵国锦、吴双丽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小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卢小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卢小妹、陈体忠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陈体忠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小妹、陈体忠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卢小妹、吴双丽、赵国锦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双丽、赵国锦在最高余额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妹、陈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的期内利息及复利共计10417.68元,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双丽、赵国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1699111401483511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三、被告吴双丽、赵国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债务人卢小妹、陈体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卢小妹、陈体忠、吴双丽、赵国锦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