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等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甲,赵乙,赵丙,冯某某,马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朱某某,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甲,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乙,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丙,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女,192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甲某,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乙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原告朱某某、赵甲、赵乙、赵丙、冯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侯某某和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丽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赵甲、赵乙、赵丙、冯某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马某驾驶晋MMK1**号雪佛兰轿车与赵金建驾驶的晋MPH5**号三轮摩托车在学苑路与禹都大道十字路口相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赵金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本事故已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证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9507.42元。被告马某所有的晋MMK1**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按照人民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等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按照人民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户籍证据1、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朱某某与赵金建结婚证复印件。3、冯某某、赵乙、赵甲身份证复印件。4、赵丙常住人口登记卡。5、赵乙、赵甲、赵丙与赵金建身份关系证明。6、冯某某与赵金建身份关系证明及冯某某生养子女证明。拟证明:1、各原告均为死者赵金建之近亲属,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冯某某生育赵金建等共七个子女,其扶养费应当由七个子女共同承担;3、赵金建及其近亲属居住生活在运城市盐湖区府西街,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交通事故情况的证据7、赵金建户口注销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9、交警大队事故案卷材料。第三组医疗情况的证据10、医疗费票据(35290.62元)。11、病历复印件。拟证明:1、赵金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2、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35290.62元。第四组涉事车辆及车主情况的证据12、马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3、交强险保单。14、商业险保单。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15、晋侯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57号。16、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104号。被告马某辩称:死者赵金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马某负次要责任。从两份鉴定报告显示两人的车速均系超速。赵金建驾驶的晋MPH5**三轮车车辆检验期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该车已过检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该车无权上路,且赵金建驾驶三轮车上路时并没有佩戴头盔,赵金建的致命伤是颅脑损伤。从现场的照片看,赵金建驾驶的晋MPH5**三轮车的车头撞向了答辩人晋MMK1**车辆的右前门,赵金建是直接撞到车上的,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可见车速很快,并没有起到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本次事故中答辩人马某共计垫付的47750.77元,被答辩人应当按照责任承担此笔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肇事车辆的碰撞位置,保险公司认为受害者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次要责任赔偿。赵金建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6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晋MMK1**号雪佛兰轿车与赵金建驾驶的晋MPH5**号三轮摩托车在学苑路与禹都大道十字路口相撞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证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赵金建受伤后,2014年1月30日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神经源性休克等,2014年2月10日因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等医治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290.62元。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所有的晋MMK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再查明,原告赵金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成员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从事菜农职业。赵金建与原告朱某某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赵乙,出生于1986年10月19日,次女赵甲,出生于1988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赵丙,出生于1990年9月28日。原告冯某某生育七子女,均已成年,赵金建与冯某某系母子关系。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晋MMK1**号雪佛兰轿车和赵金建驾驶的晋MPH5**号三轮摩托车的行车速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生事故时,晋MMK1**号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1-46KM/H,晋MPH5**号三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5-50KM/H。2014年4月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晋MMK1**号雪佛兰轿车和赵金建驾驶的晋MPH5**号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MK1**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50KM/H,晋MPH5**号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43KM/H。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驾驶晋MMK1**号雪佛兰轿车和赵金建驾驶的晋MPH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赵金建身亡,交警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即事故发生时的双方车速均已经超速,存在违章行为,且该行为与赵金建受伤致死存在因果关系,故认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妥。因被告马某所有的晋MMK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家庭成员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多年,并从事菜农职业,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因交通事故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医疗费35290.62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25293÷365×11天=762.25元(住院11天,职业菜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13166元/年×5年÷7人=9404.29元、赵金建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家属精神上遭受到严重损害,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用50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9380.6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429380.66元,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双方应各承担损失的一半,即各半承担214690.33元。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50000元和被告马某垫付的47750.77元,被告马某还应承担原告方损失116939.56元。被告马某辩解赵金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赵甲、赵乙、赵丙、冯某某各项损失170000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赵甲、赵乙、赵丙、冯某某各项损失164690.33元(其中47750.77元已经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朱某某、赵甲、赵乙、赵丙、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190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原告朱某某、赵甲、赵乙、赵丙、冯某某承担2297.5元,被告马某承担2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鹏二0一五年元月二日书记员 李瑶格式错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