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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善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善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593号罪犯陈善让,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善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10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善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陈善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善让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梅州市梅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书同意其假释。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善让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善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