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建辉非法储存爆炸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辉,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2007年4月13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11月8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建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建辉在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大宝山矿凡洞北采值班室附近的草堆中发现一个装有20条朱红色条形物品的白色袋子,遂捡回家。后经询问李某甲得知该物品为炸药,被告人朱建辉仍存放在韶关市曲江区其出租屋,直至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收缴的物品为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31122A的膨化硝铵炸药,每条重约150克,20条共重3000克左右。经民用爆破器材质检部门鉴定,该爆炸嫌疑物为膨化硝铵炸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其非法持有炸药、现场的照片、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建辉供述和辩解,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对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现场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朱建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朱建辉在韶关市曲江区其出租屋内容留邓某某、黄某甲(未成年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吸食俗称“冰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朱建辉、邓某某、黄某甲等人,并扣押了其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关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邓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建辉供述和辩解,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案的共同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龙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亦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辉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朱建辉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辉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二、已收缴的批号为131122A的膨化硝铵炸药二十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斯惠审 判 员 晏玉娟人民陪审员 郝利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超华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