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与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小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小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自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原荣县东佳镇永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荣县东佳镇龙王店村*组。负责人魏仁义,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志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梓入。委托代理人徐玉。原审第三人徐小容,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巨波。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的负责人魏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田,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梓入、徐玉,原审第三人徐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9时左右,徐国成在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往粉碎机中铲做砖用的煤渣时,被从粉碎机中飞出的铁屑打伤右眼,经送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前颅积血,视网膜震荡伤。2012年3月11日徐国成之女徐小容向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0日根据徐小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自人社工决(2012)5-82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徐国成2012年4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不服向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贡市人民政府以自府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自人社工决(2012)5-8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与徐国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作为用工主体进行工伤认定正确。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提出徐国成不是因从事本职工作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国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等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排工作人员对徐国成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徐国成是在工作中受伤,且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故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2)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徐国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诉讼费50元,由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负担。判决后,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国成未经单位安排私自离开架车运料岗位到粉碎机处给料致伤,属于严重违章、违纪行为,其所受伤害不是因从事本职工作造成,不因认定为工伤。证人邹盛孝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及吴永福、毛凤礼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荣县东佳镇永顺砖厂出具的《证明》是徐国成以虚假手段骗取的。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以上材料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认定受理、调查等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2)5-82号认定工伤决定,要求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国成2011年4月29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2012)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请求维持我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第三人徐小容在庭审中述称,支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徐小容、徐国成身份证复印件;3.徐国成的病历资料;4.《独资企业基本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回执)》;6.荣县东佳镇永顺砖厂出具的《证明》;7.徐国成的自述材料;8.吴永富、毛凤礼证言;9.对邹盛孝的调查笔录;10.自人社工决(2012)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在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3.徐国成户籍证明;4.自人社工决(2012)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自府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荣劳人仲案(2014)80号仲裁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徐小容在一审中提交了荣县东佳镇炮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徐国成与徐小容系父女关系的证明。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陈伯钧出庭作证证言;2.证人程喜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徐国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两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内容不真实。徐小容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徐国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内容含混不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荣县东佳镇永顺砖厂于2014年1月2日更名为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本院认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进行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职工违章或违纪行为不是排除认定工伤的条件。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徐国成的病历资料以及徐小容提供的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初步证实徐国成因工受伤的事实。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认为徐国成在非经单位安排的情形下自行调换工作岗位受伤属于严重违章、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徐国成不构成工伤的主张,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告知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亦未依法送达该厂,导致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未能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的自人社工决(2012)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徐国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自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中人审 判 长 谭爱华审 判 员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