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礼尚与屈小华、杨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尚,屈小华,杨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张礼尚。委托代理人:叶万晓,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小华。被告:杨亚文。原告张礼尚与被告屈小华、杨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礼尚的委托代理人叶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小华、杨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礼尚起诉称:被告屈小华、杨亚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张礼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份归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的1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屈小华、杨亚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屈小华、杨亚文未作答辩。原告张礼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屈小华、杨亚文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屈小华、杨亚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屈小华、杨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屈小华、杨亚文的签名,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屈小华、杨亚文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张礼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小华、杨亚文向原告张礼尚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自认二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屈小华、杨亚文归还余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小华、杨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礼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屈小华、杨亚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屈小华、杨亚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