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留宝与范小明、王书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宝,范小明,王书福,陈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陈留宝。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被告范小明(曾用名范晓明)。被告王书福。被告陈根妹。原告陈留宝与被告范小明、王书福、陈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陈明珠、人民陪审丁松林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明、王书福、陈根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宝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是亲戚。2012年10月28日,被告范小明、王书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言明在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且双方约定了到期不还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到期后被告范小明、王书福分文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小明在2013年12月2日、12月28日二次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另被告王书福与被告陈根妹在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归还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4倍贷款利息计算的、扣已付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小明未作答辩。被告王书福未作答辩。被告陈根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王书福、范小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书福、范晓明因资金周转向陈留宝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00),于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如期不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特注:本人再次承诺该笔资金用于本人家庭生产、生活正当所需借款,同时借款时已征求配偶的同意。如发生纠纷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纠纷。另查明,王书福与陈根妹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被告范小明已支付40000元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28日1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小明、王书福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条款外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超出规定上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208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范小明已支付的40000元,经本院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应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已超过40000元,故原告主张系支付还款日前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40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书福虽以个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根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王书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书福、陈根妹共同归还。被告范小明、王书福、陈根妹未提供除原告自认40000元外另行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明、王书福、陈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留宝借款2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8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范小明、王书福、陈根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668元,由被告范小明、王书福、陈根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留宝(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