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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俞丽珍与董伟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珍,董伟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862号原告:俞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项黎。被告:董伟长(。原告俞丽珍为与被告董伟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珍、周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丽珍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珍诉称:被告因经营丽水市名流居农家乐餐馆所需向原告所经营的丽水市珍达副食店购买各种酒水饮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计人民币24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5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伟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丽珍人民币245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