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荣春与陈桂松、刘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春,陈桂松,刘亚梅,王忠荷,殷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周荣春,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伍东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应海、苏醒,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松,无业。被告刘亚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亚、陈金斌,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荷,居民。委托代理人商玉莲,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海峰(系王忠荷之夫),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荷,居民。原告周荣春与被告陈桂松、刘亚梅、王忠荷、殷海峰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海、苏醒,被告陈桂松,被告刘亚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被告王忠荷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玉莲,被告殷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春的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陈桂松,被告刘亚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被告王忠荷,被告殷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春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桂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被告王忠荷作了担保。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桂松又向我借款2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忠荷再次作了担保。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松未能还款,承诺再延期六个月还款付息,被告王忠荷也再次作了担保。被告刘亚梅系陈桂松的妻子,被告殷海峰系王忠荷的丈夫,被告刘亚梅及被告殷海峰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四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通讯费400元及诉讼费。被告陈桂松辩称:2012年11月1日我只收到本金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收到本金10万元。我从2012年11月22日到2013年12月28日一直还款,共计104500元。案涉款项是我所借,应由我一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刘亚梅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忠荷辩称: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陈桂松向周荣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借到周荣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此借款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经催要逾期不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催要款的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发生争议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王忠荷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并表示:“自愿对陈桂松的上述借款2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及一切费用还清为止。”同日,陈桂松收到转账款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陈桂松再次向周荣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借到周荣春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此借款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经催要逾期不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催要款的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发生争议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王忠荷再次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并表示:“自愿对陈桂松的上述借款1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及一切费用还清为止。”同日,陈桂松收到转账款10万元。后周荣春多次向陈桂松催要借款未果,2013年5月20日,陈桂松在该两张借据右上角注明:“延期六个月”,王忠荷亦签字认可。逾期,陈桂松仍未还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桂松与刘亚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王忠荷与殷海峰系夫妻关系。另查明,陈桂松借款后还款次数及金额:2012年11月22日还款2750元、2012年12月1日还款5500元、2012年12月21日还款2750元、2013年1月3日还款5500元、2013年1月22日还款2750元、2013年2月2日还款5500元、2013年2月22日还款2750元、2013年3月2日还款5500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2750元、2013年4月1日还款5500元、2013年4月21日还款2750元、2013年4月30日还款5500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2750元、2013年6月1日还款5500元、2013年6月21日还款2750元、2013年7月4日还款5500元、2013年7月22日还款2750元、2013年8月4日还款5500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2750元、2013年9月3日还款55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2750元、2013年11月9日还款2750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2750元、2013年12月28日还款13750元。合计1045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桂松向原告周荣春出具借据两张,并收到原告30万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陈桂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荣春要求被告陈桂松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陈桂松借款33万元,其中3万元系现金支付,对此无证据证实,且与证人李某的证词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33万元借款及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陈桂松已累计还款104500元,该款应先冲抵利息。(二)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亚梅与被告陈桂松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王忠荷对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约定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忠荷辩称已过保证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对于被告殷海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殷海峰与被告王忠荷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忠荷是基于保证关系才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合同之诉,受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合同法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一般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着重解决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一方债务的承担,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殷海峰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海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诉称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通讯费4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松、刘亚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荣春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桂松已付的104500元冲抵该利息)。二、被告王忠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荣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 判 长 曹炜萍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