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克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克敏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0007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克敏。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颖,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克敏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包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克敏伙同他人,承租了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一门面��,招募黄某(1996年10月26日出生)在此卖淫,所得收入与黄某四六分成。自2014年4月22日至24日,黄某在该门面房内总计卖淫33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概貌。2、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孟某、汤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克敏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信息,证实吴克敏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9月11日,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其在宁国南路罍街对面一足浴店嫖娼后,走出房间没有多远就被在外等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带走。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其在宁国南路罍街对面一足浴店嫖娼后正准备离开房间时被警察现场抓获。7、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和吴克敏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混杂照片中,相互辨认出对方的事实。8、证人黄某、孟某、汤某对案发足浴店进行了指认。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4月22日来到足浴店上班,4月22日一共和13个客人发生了性关系,4月23日和18个人发生了性关系,4月24日在和嫖客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现场抓获。足浴店老板有两个,一个姓张,一个姓吴,其和老板之间嫖资按六四分成,也就是100元嫖资其拿60元,其一共拿了二千多元。2、被告人吴克敏的供述和自书供词,证实其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经营的美容院容留一个小姐卖淫,小姐是4月22日来店里上班,当天有13个客人发生性关系,4月23日有18个客人发生性关系,4月24日卖淫所得还没来得及分,当时有个男子在店里嫖娼时被警察现场抓获。其和小姐之间是四六分成,也就是每收入100元,其分40元,小姐分60元。美容院共盈利5000元左右。原审��院认为:被告人吴克敏在其经营的足疗店里,容留他人卖淫3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综合本案被告人吴克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克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克敏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吴克敏上诉提出:1、除了现场被抓获的2次卖淫外,其他31次卖淫无证据证实。2、证人黄某关于卖淫次数的证词反复变化,其可信度较低。3、其文化水平接近于文盲,不明白自己供述的内容,其供述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其仅容留一人卖淫三天,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上诉人吴克敏在其多次供述中,对其容留黄某卖淫的时间、地点、次数、非法所得数额前后稳定一致,且吴克敏对黄某卖淫的次数还有亲笔供词在卷,证实黄某卖淫次数为33次。2、证人黄某的证言印证了吴克敏的供述,虽然黄某在一审开庭时改称自己卖淫次数仅为2次,但在公安机关再次核实下,黄某再次证明其卖淫次数为33次,并解释其改变证言是因为受到了他人的威胁,并提供了对其威胁的短信内容。另外,吴克敏在被抓获后,与黄某几乎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作了供述和证言,两人所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上诉人吴克敏的供述和证人黄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根据上诉人吴克敏容留��人卖淫次数达33次等事实,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法有据,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克敏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达3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克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代理审判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