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李苏、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苏;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法定代表人:李淑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碧硕,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苏,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住所地:沈阳市铁**北二中路**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蕊,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苏、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碧硕,被上诉人李苏,被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孙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苏诉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3)271号裁决书(送达时间2014年7月25日)。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第一条、第二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理由如下:李苏与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李苏在网上看到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布招聘信息,去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聘,由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接待和面试,面试地点在万达公司。2011年10月23日入职该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在万达奥体中心食堂工作,2012年6月10日离职。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空白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李苏与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定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空白合同,认定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苏是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有悖规定。综上所述,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恳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李苏向一审法院辩称:李苏与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李苏系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工作的员工,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苏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派遣工资条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苏系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派遣的员工。而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的与李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苏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李苏到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食堂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6月10日,李苏因用工单位未为其缴纳保险而辞职。李苏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其缴纳保险。李苏在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李苏的工资由原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2013年3月8日李苏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补缴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4)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李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03.45元;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李苏补缴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来院。另查明,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日开立养老保险账户,于2010年11月19日开医保账户,于2003年2月1日开立失业保险账户。庭审时,李苏仅要求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李苏是否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结合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费发票及劳务派遣工资表等证据,均能证明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劳务派遣工资表中列有李苏的名字,证明李苏的工资是由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因此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苏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该院认为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李苏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关于李苏要求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李苏工作期间,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当自2011年11月23日开始与李苏签订劳动合同,现李苏提出要求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200元,该项诉讼请求该院在人民币13103.4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李苏要求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苏于2011年10月23日到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为李苏补缴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李苏要求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李苏的该项诉讼请求,李苏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表示服从,故对李苏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103.45元;三、原告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苏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同时被告李苏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空白的,没有法律效力。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李苏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因此我公司与李苏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苏答辩称:李苏与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和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内容为空白,但根据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盖有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2012年4月、5月和6月劳务费发票,本院可以认定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的2012年3月和6月劳务派遣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有李苏的名字和到岗时间。且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向李苏发放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李苏派遣到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并无不当。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与李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李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苏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李苏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是正确的。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慧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