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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秦某甲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乳山市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口边防派出所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秦某甲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乳山市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乳山口边防派出所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人秦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验报告,照片、事情经过、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宋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