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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温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温某,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女,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前均是丧偶独居,儿女均已成家。2005年春节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各自有儿女,常为儿女之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太融洽。2014年5月份,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未经协商,私自将原告工资卡里的90000多元给其女儿。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自己的衣物从原告处搬走。几个月来,原、被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人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认识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受人挑拨,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证明被告在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丧偶独居。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因患乳腺癌在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某、被告姚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如从稳定家庭的角度考虑,彼此互相关心,多进行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