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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执异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张洪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张洪生,叶永光,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执异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叶宅中巷25号。法定代表人:陈美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清财、王呈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生。委托代理人:韩笑,冯思兵,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叶永光。原审第三人: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农业示范区安心公寓16幢5楼,现营业地温州市温州大道508号广纳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严永光,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生、原审第三人叶永光、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温龙执异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叶永光原系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广纳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成立。叶永光在广纳公司持有3.8217%股权。另查明,因叶永光与张洪生存在债务纠纷,张洪生向龙湾法院起诉。2012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12)温龙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永光、陈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洪生借款本金13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叶永光、陈玉英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改判叶永光、陈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洪生借款本金1222.2695万元及其利息。因叶永光、陈玉英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张洪生遂向龙湾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温龙执民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4月18日冻结叶永光在广纳公司享有的3.8217%股权。胜发公司与叶永光、广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龙湾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胜发公司以其是叶永光在广纳公司的3.8217%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起诉要求判令确认以叶永光名义登记的广纳公司的3.8217%股权属于原告所有。该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叶永光在广纳公司名下的3.8217%股权属于胜发公司所有;叶永光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胜发公司办理广纳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温龙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认为,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书或者调解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显然已经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撤销。该院作出(2014)温龙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驳回胜发公司的起诉。后胜发公司向龙湾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温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胜发公司的执行异议。胜发公司不服裁定,遂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公司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对待。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的约定,仅在约定人之间发生效力。纠纷涉及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当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同时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告股东资格权证功能,善意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本案中,叶永光占有广纳公司3.8217%的股权,工商登记中也未反映出股东变更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即使胜发公司与叶永光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这种约定只在二者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公司股东登记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胜发公司主张系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确认该股权归其所有并对该股权应停止执行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胜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胜发公司负担。上诉人胜发公司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叶永光在广纳公司持有3.8217%股权是属于胜发公司所有的事实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是泛指实际投资人及名义股东之外的任何人,而是专指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资本金时的公司债权人以及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后的合法受让方。(三)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而本案以叶永光名义持有的广纳公司股权,实际上是属于胜发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胜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洪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论胜发公司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即使是实际出资人,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洪生基于工商登记认定叶永光系广纳公司股东,属于善意第三人。(三)胜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即使胜发公司与叶永光存在真实的委托持股协议,其对叶永光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股权或物权。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胜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叶永光、广纳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胜发公司主张以叶永光名义登记的广纳公司的3.8217%股权,实际属胜发公司所有,但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叶永光作为该股权的登记权利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法对其名下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胜发公司请求确认该股权归其所有并对该股权停止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上诉人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辛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