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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7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宏与被上诉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4日,刘×1与赵××登记结婚。2014年3月份,刘×1突然以没有感情为由,要求与赵××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赵××与刘×1之间的夫妻关系等。一审法院向刘×1送达起诉状后,刘×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刘×1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504号,申请将该案移送到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1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6号楼2单元30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1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离婚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赵××应当向刘×1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刘×1婚前所购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之内。赵××在起诉状中列明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6号楼2单元301号是赵××父母的住所地。赵××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交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是赵××以刘×1要办理旅游签证为名办理的,不是刘×1本人办理的。居委会证明信的下方特别注明了不作为法院、公证处、保险等机构的证据使用。2014年12月23日刘×1去交东社区也开具了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信不能证明刘×1本人在交东社区×××6号楼居住。刘×1在丰台区×××小区经常居住的证明材料有时村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夫妻二人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夫妻二人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的住址是丰台区×××、婚后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一直使用×××停车库车位以及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夫妻共同在丰台区×××添置、更新的生活设施及家庭用具的发票、合同、安装单据等。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刘×1与赵××一直居住在丰台区×××自购房屋的事实,且刘×1有在丰台区×××2号楼504号办理的暂住证。赵××在起诉状中写到直到2014年3月夫妻感情还一直很好,后来刘×1让其父母住到了自己家,换锁不让赵××进家,赵××到丰台区石榴园派出所报警,在其叙述中可见双方是一直居住在丰台区。综上所述,赵××诉刘×1离婚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刘×1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刘×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赵××针对刘×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1声称的2007年12月与赵××登记结婚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内不属实,而是自2006年至今刘×1实际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6号楼2单元301室。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504号房是赵××与刘×1婚后共同财产,刘×1的父母在京居无定所,为解决两位老人居住问题将上述房屋借给二人居住。时至今日刘×1的父母依然在该房实际居住。刘×1以添置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的购买发票等几种所谓证据表明自己不在北京市东城区土儿胡同居住是没有证明效力的。我国的户籍及流动人口核查登记注册是以我国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及行政政府的相关部门为准,任何社会上的个人或公司单位均无权管理和证明公民的居住情况。刘×1为被告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据此,赵××请求驳回刘×1的上诉请求。赵××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交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社区居民刘×1居住在东城区×××6号楼2单元301室。2006年至今暂住于此。此证明用于旅游签证。本证明不作为法院、公证处、保险等机构的证据使用”;2、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刘×1暂住地址时间表及证明,该暂住地址时间表载明“刘×1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6号楼2单元301号,起止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该证明载明“刘×1…,在我辖区×××6号楼2单元301号继续办理暂住证,有效期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用以证明刘×1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刘×1对于赵××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交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是赵××以刘×1要办理旅游签证为名办理的,不是刘×1本人办理的,且居委会证明信的下方特别注明了不作为法院、公证处、保险等机构的证据使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刘×1暂住地址时间表及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刘×1只有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派出所颁发的暂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暂住证。刘×1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人为刘×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504号的房屋产权证;2、2014年10月23日刘×1与赵××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刘×1与赵××的住址均为“北京市丰台区×××”,用以证明刘×1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对于刘×1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离婚协议中载明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是因为该协议是在北京市丰台区×××签署的,而不能证明刘×1经常居住地在该地址。赵××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刘×1父母刘×2、刘×3暂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楼504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该地址为刘×1父母所实际居住,不是刘×1的经常居住地。刘×1对于赵××二审期间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1父母办理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暂住手续是为了在生活上照顾赵××,且可以享受北京市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待遇,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刘×1经常居住地不在该地址。刘×1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交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第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我社区居民刘×1居住在东城区×××6号楼2单元301室。(此人非本社区居民,暂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2楼504号)。此证明用于否定12月22日旅游签证证明(非本人办)。本证明不作为法院、公证处、保险等机构的证据使用”。2、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交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第二份证明,该证明系在赵××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交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上另行书写“此证明仅用于办理签证所用,不具备对居住情况的实际证明,此人居住地为丰台区×××2号楼5层504号”,并加盖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交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3、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1、赵××同志,居住在我社区辖区内大红门街道×××社区×××2-504,仅限办理居住证明使用”;4、北京绿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1(男)、赵××(女),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10月,居住生活在我小区内:大红门街道,×××社区×××小区2号楼504室”;5、刘×1向北京市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车号为京NLV9**的租赁车位续签费用台账及发票;6、北京博瑞长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二期供暖费收取台账;7、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在北京市丰台区×××添置、更新生活设施、家庭用具、宽带使用的发票、合同、安装单据等票据以及生活照片等证据;8、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派出所颁发的刘×1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2楼504号的暂住证。用以证明刘×1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对于刘×1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刘×1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赵××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交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刘×12006年至今暂住在北京市东城区×××6号楼2单元301室的证明,被刘×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该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出具的二份证明所推翻,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赵××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刘×1暂住地址时间表及证明,与刘×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派出所颁发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2楼504室的暂住证在有效期限(2014-03-11至2015-3-11)上重合。因暂住信息应以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为准,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赵××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刘×1父母刘×2、刘×3暂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楼504号的证明材料,因该份证据仅证明刘×1父母的暂住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刘×1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人为刘×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504号的房屋产权证及证据2:2014年10月23日刘×1与赵××签署的住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的离婚协议书。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仅是签署该协议的地址,而非刘×1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于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刘×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交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二份证明,系对该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的更正。赵××对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二份证明所载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于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刘×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7为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北京绿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刘×1向北京市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车号为京NLV9**的租赁车位续签费用台账及发票、北京博瑞长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二期供暖费收取台账、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在北京市丰台区×××添置、更新生活设施、家庭用具、宽带使用的发票、合同、安装单据等票据以及生活照片等证据。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刘×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8: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派出所颁发的刘×1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2楼504号的暂住证。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暂住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刘×1提起的离婚诉讼,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刘×1自2007年5月份取得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5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并在审理中提交了其在该地址居住、生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北京市丰台区为刘×1的经常居住地。刘×1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1的主张,其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刘×1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7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